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復考量受刑人所犯為各罪之案件類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犯 罪 日 期 ①107年1月2日 ②107年1月3日 ③107年1月3日 109年8月11日 ①107年1月2日 ②107年1月2日 ③107年1月2日 ④10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096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駁偵字第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等 109年度訴字第23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15日 110年3月25日 112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等 109年度訴字第23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8月17日 110年4月27日 113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5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1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8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563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