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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志偉鄭諺霓柯權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美玲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美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美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美玲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有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先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任何人,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遺失,而我的提款卡密碼又寫在提款卡後面,造成拾獲者利用本案帳戶去做不法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7頁);後改稱:我在家中尋獲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非遺失,而是詐欺集團偽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將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31-3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直都在被告家中,被告並無將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事,且實務上早在103年間即已發生詐欺集團,透過側錄等方法去複製、偽造提款卡而提領款項的情事。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陳衍潏曾於113年2月26日,撥打中信銀行客服專線表示於網路購物之包裹內撿到偽造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亦於審理中清楚證述其取得偽造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足以證明確實存在1張偽造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應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7頁)。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有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梁丞志、周宜靚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警703195卷第8-9頁、警700808卷第9-15頁),核與告訴人梁丞志提出之交易明細(警703195卷第19頁)、手機畫面截圖(警703195卷第19頁)、告訴人周宜靚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截圖(警700808卷第32頁)、對話紀錄截圖(警700808卷第32-36頁)、ATM轉帳交易明細(警700808卷第45頁)、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703195卷第13頁、警700808卷第50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警700808卷第48頁)等證據相符,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320-3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⑴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以操作ATM之方式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且其提領時間與告訴人2人匯款時間之間隔,均在短短半小時內等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700808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3頁)。是告訴人2人所匯款之時間,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時間極為密切,應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2人匯款前,即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存、提款狀態,而能隨時進行提款,始能於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

⑵又如欲操作ATM提領、轉匯款項,需使用提款卡,且提款卡均設有由數個數字組成之密碼,如未經帳戶申辦人告知密碼,則於取得他人提款卡後,要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反可能因此導致提款卡被鎖卡而無法利用,此係我國一般民眾均廣泛知悉之事實。而晶片提款卡之設計、加密均由發卡銀行設定亂碼基數資料,晶片可進行加密運算,每次交易都會產生動態驗證碼、避免複製;如亂碼基數資料及使用者PIN碼資料累計錯誤次數已達發卡銀行設定之允許錯誤最高次數時,則晶片作業系統即自動鎖定,不再提供驗證;故如他人取得密碼、帳戶號碼,亦無法依該等資料偽造晶片提款卡進行帳戶內提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54242號函在卷可佐。足認目前我國提款卡使用之加密技術,係透過隨機亂數、動態驗證碼之方式進行嚴密加密,不法之徒即便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密碼、帳戶號碼,亦無法偽造他人之提款卡使用。是如要以操作ATM之方式順利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提款、轉匯,較可能之途徑應係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藉由帳戶所有人告知提款卡密碼。況如本案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或證人陳衍潏生日,又豈有特別書寫在提款卡上,以備查詢之理?

⑶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配合,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發覺帳戶遭盜用而報案,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自無動機使用其他非因帳戶所有人己意交付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且佐以被告自承: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在113年2月23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0頁)。而經被告提領後,本案帳戶於告訴人2人匯款前,其餘額僅存62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為避免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財產損失,故均事先提領帳戶內款項,僅剩無法以提款卡提領之極少餘額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其等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至為灼然。是被告先辯稱之遺失辯詞,並非可採。

⑷是勾稽上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提款卡亦為被告持有,且依目前技術尚無法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帳戶號碼偽造他人之提款卡使用,如非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將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則不詳詐欺集團應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

⑸不採被告偽造提款卡辯解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主張於我國實務上偽造提款卡之情形並非罕見等語(本院卷第473-542頁),然觀諸上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或為行為人偽造大陸地區之提款卡、或為行為人偽造磁卡提款卡,而並未有行為人偽造晶片提款卡之情況,且上開判決之犯罪日期與本案案發時間均已距離將近10年,其中遭偽造之提款卡與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採用之防偽技術是否相同,亦非無疑。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自無從援引上開判決,而率認現在使用之晶片提款卡有被偽造之可能性。

②再者,如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能力偽造他人之晶片提款卡使用他人帳戶進行款項提領,則其自可偽造有相當存款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直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鉅額存款即可順利取得高額犯罪所得,何須特意偽造餘額僅存62元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將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再向告訴人2人行騙?此舉非但需承擔詐術是否能成功等不可控之風險,更可能因被告發現帳戶被盜用而報案,使本案帳戶被警示等等因素,而無法確保必定能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辯稱提款卡為他人偽造等情,顯然不合常理,並非可採。

⑹不採信證人陳衍潏證述之理由:

①證人陳衍潏於113年2月26日致電中信銀行客服中心稱:我今天領包裹後,打開包裹在裡面找到一張金融卡還有一張紙條寫「尾號(同音)62362之提款卡」,我拿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詢問時,警察就跟我說這好像是假的卡片,因為上面浮水印不會反光,就把卡片折斷之後再還我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149-15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去超商領包裹,店員看了我的證件,跟我說總共有2個包裹,包裹的收件人是我的舊名「陳思妤」,我領完包裹隔了幾天才打開,打開其中一個包裹時,發現裡面有一張提款卡,我看到提款卡後當天上午或中午就去警察局跟警察說這件事,警察跟我說這張卡片好像不是真的,他就把卡片折斷,並讓我打電話給銀行客服,警察沒有讓我報案,折斷卡片之後沒有把卡片還給我。我當時有拍偽造的提款卡照片,但我換手機所以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431-448頁)。

②比較上開譯文與證人陳衍潏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可見證人陳衍潏就「領取包裹與前往警察局是否為同日」、「警察有無將折斷之卡片返還證人」等細節,其前後所述完全不同,則證人陳衍潏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③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2月26日有無民眾拾獲提款卡、經員警判定為偽造卡片而銷毀之情形,經永康分局覆以:檢視報案系統及拾得物登記簿,永康派出所於113年2月26日,未有接獲民眾報案稱拾獲提款卡或將拾得提款卡交至本所之紀錄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5年3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136232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5頁)。再觀諸該函所檢附之拾得物登記簿(本院卷第361頁),可見當日有民眾拾獲10元硬幣1枚交至永康派出所,經承辦員警登記於登記簿上,則既然當日承辦員警連10元硬幣1枚如此價值輕微之物品,仍會於登記簿上如實記載,謹慎處理,如被告真將拾獲之提款卡交至永康派出所,殊難想像員警竟會反而將其草率折斷、銷毀,而非依相關程序處理。則證人陳衍潏所陳,顯與當日報案紀錄、拾得物登記簿記載不符,應屬子虛。

④又證人陳衍潏於113年2月26日致電中信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其表示係於「今天」領取包裹時發現其內有提款卡,經員警告知係偽造之提款卡,遂撥打電話掛失,則依證人陳衍潏於通話中所述,其係於113年2月26日領取包裹發現其內之提款卡,嗣後前往永康派出所由員警折斷提款卡,復於中午與同學用餐完畢後,再致電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然而,依卷內證人陳衍潏與被告之合照(本院卷第549頁)顯示,證人陳衍潏於113年2月25日下午(當天為週日)係身在新北市汐止區。證人陳衍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照片內容是我和被告去臺北參加我表哥的婚禮,我是隔天即禮拜一(113年2月26日)晚上才回到臺南市,我平常都是搭火車,到臺南市應該是晚上9點至10點等語(本院卷第441-442、447-448頁)。是依證人陳衍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係於113年2月25日北上參加婚禮,至113年2月26日晚間始返回臺南市,則其要如何於113年2月26日完成領取包裹、至永康派出所報案、中午與同學用餐、電話掛失本案帳戶等行為?可見證人陳衍潏所述與客觀時序不符,顯無可採。

⑤實則,縱認真有偽造提款卡之可能性,即令本案帳戶因故被警示而無法使用,不法份子為防止其偽造提款卡之犯行敗露,亦應會將偽造之提款卡秘密銷毀,而無可能隨意處置其偽造之提款卡,甚至任意寄出予他人收受。又縱不法份子真係隨意將偽造之提款卡寄出,然以現今臺灣社會使用網路購物之興盛、頻繁狀況,要於眾多消費者中,恰好將偽造之提款卡寄予身為被告女兒之證人陳衍潏,其機率顯然甚為低微。反之,如證人陳衍潏根本沒有拾獲提款卡,而係為配合被告將提款卡掛失,始虛構拾獲偽造提款卡之情節,反而足以說明為何會欠缺相關報案、拾獲紀錄及上開行為時點無法吻合之疑點,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實際上應無經偽造,證人陳衍潏證稱拾獲偽造提款卡云云,顯非真實。

⑥是以,證人陳衍潏顯係為迴護被告,始偽稱其拾獲提款卡之情形,其於本院之證述自非可信。

⑺綜上說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予他人,被告及辯護人所陳,殊無可採。

⒊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⑵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約5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教助員,現已婚育有3名子女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56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可知悉將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所提供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足認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請求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13年2月15日至2月28號間,收件人手機末三碼159號所領取之貨物的相關資料(包含寄件人、寄件人手機號碼、地址、寄件店、貨物配送流程紀錄、進出貨相關紀錄)。然縱令調取所有取貨、貨物配送之資料,亦無法確認包裹內之實際內容物為何,而無從證明證人陳衍潏領取之包裹內確有偽造之提款卡。且被告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另就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是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本件幫助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所得科處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法不一而足,且提供人頭帳戶者往往居於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最末端之地位,對於整體詐欺計畫了解有限,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並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特教班教助員,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須扶養婆婆、母親,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陳衍潏於本件115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3法庭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其因親屬關係得具結證言,且如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竟為迴護被告,而虛偽證述其於網購包裹內拾獲偽造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不實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已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1 周宜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rixy9120gn」發布抽獎文章,告訴人周宜靚私訊聯絡表示要參加後,接續向告訴人周宜靚佯稱:其有中獎,需支付代購費及運費,但因其沒有國外匯款紀錄,為了確保帳戶金流正常,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於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以ATM轉帳1萬8,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2 梁丞志(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梁丞志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且已將價金匯至「G2A交易平台」,惟因故無法提現,需先儲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始能自「G2A交易平台」提現云云 於113年2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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