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輔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輔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0時56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因細故與黃○翔發生紛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道路上磚頭、木條敲擊黃○翔之母即告訴人陳○梅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照後鏡、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破裂。嗣於同日1時35分許,陳振輔仍繼續毀損上揭自用小客車,警察乃逕行逮捕現行犯,陳振輔知悉警察著制服,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柯○見、李○億施強暴,致警員柯○見受有右側前臂、右側無名指擦傷之傷害,警員李○億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案經陳○梅訴由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梅指訴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陳○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