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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洪裕翔卓春慧蘇姵文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雅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112年度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6之刑度外,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共6.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199公克)及其等外包裝袋,均應沒收銷燬。

扣案iPhone 1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黃雅羚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的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月間,在嘉義市○區○○街00號0樓0居所,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模式為他人主動前往黃雅羚上址居所,以電話通知黃雅羚,由黃雅羚在樓上按壓電梯按鍵,使他人得自行搭乘電梯上樓,或者由他人自行走樓梯到黃雅羚居所,待交易或轉讓毒品完畢後,再由黃雅羚或其配偶江昆鴻(無證據證明有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按壓電梯樓層按鍵,使他人得自行搭乘電梯下樓離去。黃雅羚以此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丙○○、甲○○、己○○、乙○○,及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戊○○、甲○○。販賣或轉讓對象、時間、毒品種類、金額、重量等,均如附表所示。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向法院對黃雅羚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於112年9月19日前往黃雅羚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共6.58公克,驗餘淨重共6.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301公克,驗餘淨重1.4199公克)、手機2支。

理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所舉證,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黃雅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1至8之事實(警0000000000卷第33至37頁、偵12088卷一第114至11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83、28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一、附表編號1、2部分:

(一)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0000000000卷第61頁、偵12088卷一第86至87頁)。而被告自承會請證人戊○○幫忙跑腿買東西(見被告之事實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87頁),顯見雙方應無仇隙,且證人戊○○於偵查中復經具結作證,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令自己身陷偽證罪責風險的動機,其證述應屬可信。

(二)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12088卷二第515頁),證明證人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確實進出被告之居所社區。

二、附表編號3、4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0000000000卷第78、85頁、偵12088卷一第78至79頁、卷二第509至510頁、本院卷第284至286頁),且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中自承證人丙○○是其老公的朋友,認識約6至7年,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警0000000000卷第34頁),顯見雙方應無仇隙,且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經具結作證,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令自己身陷偽證罪責風險的動機,復與下揭證據相互勾稽,其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

(二)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12088卷二第517、519頁),證明證人丙○○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確實搭乘被告居所社區的電梯,進出被告居所社區,且由證人丙○○2次搭乘電梯上下樓的時間間隔僅6、7分鐘,符合毒品交易所需時間均甚短暫的特徵。

(三)證人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離開被告居所後,旋於同日即112年9月19日上午8時43分於圓福寺旁經警方攔查,且丟棄1包海洛因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12088卷二第519頁),足認證人丙○○證述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至被告居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有所憑據。

三、附表編號5至8部分:

(一)證人甲○○於112年9月19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警0000000000卷第98至100頁、偵12088卷一第95至96頁)。證人甲○○雖於113年1月10日偵訊中就附表編號5、7、8向被告購買

一、二級毒品之部分改口稱其曾因生活困難,向被告借錢,故其給付被告購買毒品的款項,被告私下表示會扣除其先前的借款債務等語,然經檢察官質問:「之前有請警員李振綱聯絡妳,問妳江昆鴻(即被告配偶)事後有無跟妳聯絡,妳跟警察說,他有跟妳聯絡,還要求妳更改證詞,這是真的嗎?」,證人甲○○答稱:「這個筆錄會打上去的話,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偵12088卷二第547至551頁),無法正面回覆檢察官的提問。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羈押期間,因不想承認犯罪,曾要配偶江昆鴻去找藥腳翻供等語(本院卷第305頁),顯見證人甲○○於113年1月10日偵訊前受到來自被告配偶要求更改證詞的壓力,其該次偵訊改稱被告將其所付購毒款項充作清償借款債務款項等語,應係為迴護被告的說詞而不可採信。

(二)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12088卷二第521至525頁),證明證人甲○○於附表編號5至7之時間,確實搭乘被告居所社區的電梯,進出被告居所社區,與被告見面。

(三)證人甲○○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過被告居所附近之民權路與啟明路口等情,有軌跡與車牌辨識查詢結果1紙可按(偵12088卷二第555頁) 。

四、附表編號9、10部分:

(一)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12088卷一第141、183、184頁、本院卷第295至297頁)。

(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12088卷二第531、533頁),證明證人己○○於附表編號9、10之時間,確實搭乘被告居所社區的電梯,與被告見面,且由證人己○○2次搭乘電梯上下樓的時間間隔均不超過10分鐘,符合毒品交易所需時間均甚短暫的特徵,且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作證,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令自己身陷偽證罪責風險的動機,堪信證人己○○所述係屬真實。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及112年10月19日偵訊中雖均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己○○,於警詢辯稱證人己○○是來找她買包包或泡茶;於偵訊中辯稱證人己○○是其老公的小三,其不可能會賣毒品給她等語;於本院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復辯稱:證人己○○也知道我已經知道她是我老公的小三等語(偵12088卷二第348至349頁、368頁、本院卷第101頁),然由上開被告居所電梯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證人己○○此2次搭乘電梯離去時,均是由被告為其按電梯下樓,倘證人己○○是被告老公的小三,焉有利用被告在家的時候前去被告居所之理? 且被告一方面稱證人己○○為其老公小三,故不願賣她毒品,另方面又稱證人己○○至其居所是向其購買包包或者泡茶等語,如被告因證人己○○介入其家庭而對她心生不滿,不願意賣她毒品,那又為何願意賣她包包,或與她泡茶? 此番辯解顯不合情理,故被告前揭辯稱未曾販賣毒品予證人己○○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

(一)證人乙○○於112年10月5日警詢及同月6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2088卷一第192至193頁、卷二第225至226頁)。證人乙○○雖於113年1月9日偵訊中改口稱:每次我去被告家都帶水果去,當時被警察抓去,是警察叫我指認被告販毒,不然不讓我回去等語(偵13543卷第69至70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曾於112年10月20日接見配偶江昆鴻時提及:「我就全都把他翻掉,我只有承認082(音譯)那條,082那條我有承認,黑輪仔我全都不承認,我說那都是請他們,還有那個誰,我說叫他去翻前案,前案她也是隨便給我指一次,導致她今天才會說我有賣她,我叫他去看前案,我說那是因為你的小三,他才會指我。再來,正德他朋友,你一定要去找他,這個一定要去處理,這應該會很緊急,因為我在想這兩天就會去調他,因為他會再調那些人再問一次…」、「現在是差在正德的朋友,說我有賣2000,我說我何時有賣他,我說他每次來都拿水果來給我吃,找我泡茶,監視器可以佐證,佐證他的手有提水果,警察說為什麼他要指認你,我說現在有一條法條就是指證上游是不是又減半,你們又拿我的照片給他看,當然他們就像瘋狗一樣胡亂咬我,你要記得我說的這些話,看他…」、「你要去跟他們說。」等語,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接見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考(偵12088卷二第423、4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正德他朋友」係指證人乙○○,其於羈押期間,因不想承認犯罪,曾要配偶江昆鴻去找藥腳翻供(本院卷第305頁),而證人乙○○於113年1月9日偵訊中改稱每次去被告家都帶水果之說詞,核與被告要求配偶與藥腳串證的說詞相同,顯見證人乙○○於113年1月9日偵訊前受到來自被告配偶要求更改證詞的壓力,其嗣改稱附表編號11至13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是拿水果去找被告聊天等語,應係為迴護被告的說詞而不可採信。

(二)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12088卷二第535至541頁),證明證人乙○○於附表編號11至13之時間,確實騎乘機車在被告社區附近出入,或搭乘被告居所社區的電梯,與被告見面。

六、警方於112年9月19日11時5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粉塊狀6包、晶體1包及iPhone 12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而前開扣案粉塊狀物品6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6.58公克,驗餘淨重共6.53公克)、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4301公克,驗餘淨重1.4199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000000000卷第122至126 頁)、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137至140 、157至15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12088卷二第44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2088 卷二第489 頁)可考。

七、查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至5、7至13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緝甚嚴,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再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304、30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賺取量差之獲利意圖。

八、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參、論罪: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一)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就附表編號2、11、12、13所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4罪。

(三)就附表編號3、4、9、10所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4罪。

(四)就附表編號5、7、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該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3罪。

(五)就附表編號6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故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本院卷第99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前揭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七)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共13罪,各罪犯意及時間均不同,應分論數罪,合併處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與毒品相關,罪質非輕,顯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各罪有下列減刑事由,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予加重,惟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不予加重。

(二)偵審自白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含附表編號6所犯轉讓禁藥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9至13之犯行,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尚未因供出上手而查獲: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手為綽號「500女友」之人,經 警方查明真實姓名為張舒婷,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警尚未因此查獲張舒婷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3、175、245至249、253至257頁),是本案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減輕: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

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4、5、7、8、9、10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當,惟被告所販賣之對象丙○○、甲○○及己○○均係其熟識之友人,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換取之財物價值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附表編號9、10)、或經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3、4、5、7、8)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3、4、5、7、8、9、10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販賣予同一對象即友人乙○○,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換取之財物價值均僅1000元,故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0年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1至1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4、至附表編號1、2、6之部分,因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詳如前述,經減刑後,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憲判字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附表編號3至5、7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適用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考量本案被告各該次毒品交易數量或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編號9、10),或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附表編號3、4、5、7、8),仍嫌過重,故就其附表編號3至5、7至10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各罪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2、6、11至13減1次)或遞減其刑(附表編號3至5、7、8減3次;編號9、10減2次)。

肆、科刑:

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助長社會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各次販賣、轉讓之對象均係熟識之成年人,所販賣、轉讓之毒品、禁藥之種類、數量,所得利益非鉅;被告於犯後之初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嗣翻異供詞,否認犯罪,且試圖影響證人證詞,徒耗司法費源,迄本院審理期間始全部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配偶前婚姻所生子女2人及自己10歲的女兒,配偶無業,現因不明原因體表面積百分之85,二至三度燒燙傷住院治療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分別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各該犯罪時間相近,且販毒對象有重複,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除附表編號6之罪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於被告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前,本院先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各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5、7至13),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共6.58公克,驗餘淨重共6.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301公克,驗餘淨重1.4199公克)經鑑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其等外包裝袋亦沾染毒品,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予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iPhone 12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2、3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 8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辯稱是其女兒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除附表編號1、6以外,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取得價金,金額詳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象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毒品種類、數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許 轉讓海洛因(捲菸)1支,不詳數量 無 黃雅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0分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500元 黃雅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丙○○ 112年9月18日 上午7時2分至8分許 販賣海洛因1包,約0.08公克 800元 黃雅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4  112年9月19日 上午8時30分許 販賣海洛因1包,毛重約0.3公克 800元 黃雅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5 甲○○ 112年8月2日 中午12時40分許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別約0.01公克、0.05公克 1,000元 黃雅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6  112年8月29日 中午12時37分許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 無 黃雅羚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7  112年8月31日 晚間8時50分許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別約0.01公克、0.05公克 1,000元 黃雅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8  112年9月18日 晚間9時後某時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別約0.01公克、0.05公克 1,000元 黃雅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9 己○○ 112年8月5日 凌晨5時39分許 販賣海洛因1包,0.1公克 1,000元 黃雅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00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4分許 販賣海洛因1包,0.1公克 1,000元 黃雅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1 乙○○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56分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黃雅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00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17分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黃雅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00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7分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黃雅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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