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宏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27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8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宏祥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 SE2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肆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員」之後補充「劉家龍」,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橫列「提領1 萬5000元」之後補充「(僅其中1,008 元屬告訴人左列匯款,見併辦警卷第45頁、第59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更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及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5頁、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至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經另案審結,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其此部分犯行所獲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固與該條例第43條所增加之加重要件無涉,但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仍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實質犯罪所得,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刑事判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經手提領本案暨併辦被害金額共計19,000、101,008 元【計算式:19,000、60,000+40,000+1,008 =101,008 ,已扣除手續費5 元,被告經手提領金額不逾被害匯款金額,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認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款項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即未達500 萬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被告就移送併辦告訴人許秀鳳遭接續詐騙匯款1 萬元(被告經手提領1,008 元)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起訴附表2 )之告訴人相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及移送併辦之林暉堯遭詐匯款2 萬元、許秀鳳遭詐匯款10萬元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起訴附表1 、2 )均相同,以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葉家呈、劉家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未獲有實際報酬(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7頁;金訴卷第59頁),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本院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表示悔意之態度,其係聽從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又其涉此相關詐欺犯罪之前無詐欺紀錄素行,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損程度不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0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慮及其他相關車手角色同質性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iPhone SE2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4 枚),係被告取得所有、供其前開加重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金訴卷第57頁),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述實際上沒拿到任何薪水或報酬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另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至扣案之廠牌iPhone 13Pro藍色行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及台灣企銀提款卡等,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