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4號、111年度偵字第6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文良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為「進寶招財」、「小七」、「沒事勿擾」、「國強」、「阿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暱稱「時間不會說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吳佩珊後,向吳佩珊佯稱得加入投資平臺「佰祿金融」進行投資獲利,且願先借該投資平臺幣值15,000元與吳佩珊進行投資,其可在上開投資平臺上申請轉出獲利之金錢云云。嗣吳佩珊依指示至投資平臺「佰祿金融」申請取得帳號,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測試上開投資平臺上轉出金錢功能,而在該平臺上申請轉出其註冊帳號內已有之幣值5,000元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取信吳佩珊,遂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吳佩珊申設之金融帳戶。然因吳佩珊未陷於錯誤,無意投資而未在上開不實之投資平臺投入資金進行投資,且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至其金融帳戶內之5,000元匯回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郁翔,下稱高郁翔臺銀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吳佩珊所匯回之該筆5,000元,連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劉美伶受騙匯至高郁翔臺銀帳戶內之12萬元(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合計轉帳124,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已判處罪刑確定)。
㈡被告與「進寶招財」、「小七」、「沒事勿擾」、「國強」、「阿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芸寧、丁月媚等人,致張芸寧、丁月媚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該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隨即由被告陸續提領後,交付予搭配之「收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建宏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衡以實務上詐騙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與被害人求償途徑,多會循收購、詐騙等不正手段取得人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被害人因其等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後,令被害人主動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或以他法將被害人之金錢轉入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或以他法將款項以現金取出,切斷整體金錢流向而製造斷點,使檢警與被害人均難以查得實際得款人之具體身分。自整體過程觀之,行為人固於取得人頭帳戶之初即有掩飾、隱匿其等詐騙犯罪所得之目的,然如被害人並未因詐術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自無隱匿或掩飾之客體,實難認此時已建構與洗錢行為間之緊密、必要關連性,亦即應於行為人實行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時,始屬洗錢行為之著手。至前階段持有人頭帳戶金融卡時,僅屬著手前之預備行為,又洗錢防制法並無預備犯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科處行為人相關罪責。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三讀通過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尚未經總統公布),立法說明亦明載「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上無法可罰...」等語,亦可知依現行法之規定,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
⒉經查,被害人吳佩珊匯入高郁翔臺銀帳戶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5,000元,並非吳佩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受騙後,所交付之自身財物,而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吳佩珊進行投資而匯款與吳佩珊之資金5,000元。吳佩珊因未陷於錯誤,無意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不實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乃將該5,000元匯回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郁翔臺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吳佩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4764號卷2第101、10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5,000元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尚難認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吳佩珊匯回高郁翔臺銀帳戶之5,000元,再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有何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有洗錢未遂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依照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時,業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應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月媚、告訴人張芸寧之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畫面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⒉經查:
⑴張芸寧、丁月媚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張芸寧、丁月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彭康錦(見第14764號卷1第57至70頁)、丁月媚(見第14764號卷2第85頁正反、第86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彭康錦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4764號卷1第71頁)、丁月媚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月媚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見第14764號卷2第85至89、90頁背面)、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14764號卷一第265至270、273頁,第14764號卷二第106、108、1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若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關罪責。
⑶觀諸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14764號卷2第106、109、112、113頁),可知:
①張芸寧於110年4月12日15時42分、同日15時43分,各轉帳1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前,於110年4月12日已分別有1筆135萬元款項、1筆10萬元款項先後匯入、轉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後才是張芸寧上開2筆款項轉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其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依序轉出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轉出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原審卷第15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2171號起訴書所載,此帳號申設人為許煜偉)、轉出4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許煜偉亦將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他人,並幫忙擔任車手提款,堪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許煜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且為分散遭查獲之風險,而分別將詐得之款項先後匯入前述帳戶內。是依前述先進先出原則,張芸寧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20萬元,並非遭轉出至王文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是遭轉帳至許煜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丁月媚於110年4月21日13時50分,匯款25,000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前,已有吳佩珊於110年4月21日13時47分許,轉帳5,000元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美伶於110年4月21日13時50分許,轉帳12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其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依序轉出124,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轉出4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原審卷第358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8、12641號起訴書所載,此帳號申設人為粘曜鈞)。另依前揭起訴書所載,粘曜鈞亦將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他人,並幫忙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堪認粘曜鈞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且為分散遭查獲之風險,而分別將詐得之款項先後匯入前述帳戶內。故依前述先進先出原則,丁月媚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25,000元,並未遭轉出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而是遭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據上證據調查結果,公訴意旨所指張芸寧、丁月媚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既未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而係轉匯入上開所述其他金融帳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上開所述其他金融帳戶提領自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入之張芸寧、丁月媚受詐欺後轉帳或匯入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⑷檢察官上訴雖認各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與該金融帳戶内原有之款項混合,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因混同而無法區別,是自該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各筆款項,均應包含匯入各第一層帳戶之所有被害人之匯款。然依前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與許煜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粘曜鈞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張芸寧、丁月媚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分別轉匯至前揭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持有人自應僅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部分負相關罪責,而前揭先進先出原則,亦符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分散風險而將款項分別轉匯至前述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目的。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實過度擴張被告應負之罪責範圍,而有罪責過當之情形,為本院所不採。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張芸寧、丁月媚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