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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徐昌錦何信慶林海祥江翠萍張永宏

上訴人
傅奎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2、1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審以上訴人傅奎源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刑(共12罪)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不僅主動坦承犯行,並與12位被害人中的11位均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亦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足證其積極向善之決心,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所涉罪刑非重而給予上訴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亦未予說明,觀諸其他類似案件,有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因未有前科、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坦承犯行、家庭經濟不佳仍給予緩刑者,足見原判決所為量刑顯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對其被訴犯行表達認罪之意,並先後與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11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或依約分期履行中,惟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經原判決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已較諸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大幅減輕,原判決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付緩刑,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量刑,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12罪)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是上訴人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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