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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柯權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廷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廷彥明知其並無出租其申辦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蝦皮拍賣帳戶(帳號:yanchuan,下稱本案蝦皮帳戶)、本案蝦皮帳戶綁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收受、轉匯貨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之負責人謝匯吾訛稱:可以將本案蝦皮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菁鼎選公司經營蝦皮賣場,及作為菁鼎選公司收取蝦皮賣場之營運收入使用,並願配合菁鼎選公司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蝦皮賣場銷售收入轉匯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致謝匯吾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經由網路以菁鼎選公司之名義,與陳廷彥簽立蝦皮帳號之合作託管協議書,並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匯款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至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報酬。後於113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9日間,共有合計2萬9,49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651元)之菁鼎選公司蝦皮賣場銷售收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陳廷彥竟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供己花用,而未依照菁鼎選公司員工之指示配合匯款。嗣菁鼎選公司人員催討無果,謝匯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

㈡告訴人謝匯吾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仲容於偵查之指訴。

㈢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簽立之合作託管協議書、協議書簽署之網路文件歷程記錄、本案蝦皮帳戶提款金額截圖、被告與菁鼎選公司人員之網路對話紀錄。

㈣本案蝦皮帳戶註冊資料與歷史交易資料、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㈤蝦皮公司114年10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028002S號函所附之帳戶申請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出帳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此受有警惕,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損失租金2,000元及銷貨收入2萬9,497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無工作、入監前與祖母同住、已婚無子女、亦無親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租金報酬及提領銷貨收入2萬9,497元供己花用,核其犯罪所得共為3萬1,497元,且未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40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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