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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盧伯璋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順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順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1、3、4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1年3月。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考量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與「沒有意見」之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證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6月19日 113年0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27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02月03日 114年02月03日 113年12月30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6號 ②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1號 ②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7號 ②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1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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