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山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第1051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山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建銘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黃○博於警詢時之證述、門號查詢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彥山、許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彥山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許建銘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向半○岩紫○寺請回之普化媽神像1尊,需於113年5月16日歸還該宮廟,不應任意處分該神像,詎其等卻因缺錢,遂謀劃將該神像侵占入己變賣予證人黃○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普化媽神像1尊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2人侵占之普化媽神像1尊,業經另案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叢○芳,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普化媽神像1尊,業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10號
被 告 黃彥山
許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山、許建銘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一同前往
嘉義縣○路鄉○○村○○0號半○岩紫○寺(下稱紫○寺),由黃彥
山出面填寫文件辦理奉請神尊申請手續,而取得紫○寺總務
主任叢○芳所管領之普化媽神像1尊,並約定於113年5月16日
屆期歸還,黃彥山、許建銘隨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普化
媽神像1尊以不詳代價轉賣與黃○博(所涉贓物案件,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處分牟利。嗣叢○芳聯絡黃彥山歸
還未獲回應而報警處理,經警另案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鄉○○
路00號黃○博住處起獲上開神像1尊(業經發還叢○芳),始
悉上情。
二、案經叢○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彥山坦承和被告許建銘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紫○寺,由被告黃彥山出面辦理奉請神尊手續,取得普化媽神像1尊,被告許建銘則承諾給予新臺幣7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許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建銘坦承和被告黃彥山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紫○寺,由被告黃彥山出面辦理奉請神尊手續,取得普化媽神像1尊,其後該尊神像遭轉賣之事實。 3 告訴人叢○芳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黃彥山於上開時、地至紫○寺奉請普化媽神像1尊,屆期未歸還,嗣後經警方另案查獲取回之事實。 4 紫○寺奉請神尊申請書、奉請主神神尊申請書 被告黃彥山於上開時、地至紫○寺填寫文件辦理奉請神尊申請手續,取得普化媽神像1尊,申請書記載被告2人住處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書、搜索扣押證物一覽表 上開普化媽神像1尊經轉賣與黃○博,為警另案在黃○博住處搜索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山、許建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