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萍 選任辯護人 呂秋��律師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3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 字第113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萍犯業務侵占罪,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臺灣普羅納克廈斯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 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110年12月31日起陸續償還賠償( 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迄今均按期履行中(至112年4月已償還26萬2千元),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惟已陸續按期賠償如上述,另經本院以附條件緩刑方式命被告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本案被告所虛偽登載之會計傳票數紙,雖係被告為上開行為所 用之物,既已由被告交付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574號被 告 林惠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秋��律師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萍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為台灣普羅納克廈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納克廈斯公司)會計部會計人員,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所委託之記帳、薪資計算、會計等相關業務,以及總經理所指示之業務,工作內容包含為普羅納克廈斯公司客戶台灣福泰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克公司)記帳、製作財務報表,以及處理福泰克公司對各往來廠商之付款業務在內之會計業務以及勞務管理業務(例如計算員工薪資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惠萍竟利用負責保管福泰克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及有業務上需求 時,得向普羅納克廈斯公司會計部主管(張可欣主任或巫建霖課長)申請後,取得由上開主管開鎖而取出之福泰克公司印鑑章、福泰克公司日籍總經理茂田新市事先在銀行印製並預先蓋用福泰克負責人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三興分行)辦理福泰克公司委託之存匯款業務時,在未經取得福泰克公司總經理及普羅納克廈斯公司主管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加蓋福泰克公司印鑑章(大章)於前開空白取款憑條上,並填載金額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9萬元,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㈡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普羅納克廈斯公司辦公室內,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在製作福泰克公司轉帳傳票時,在附表二所示各紙會計傳票號碼之傳票會計項目帳上虛偽認列交際費、什費、誤餐費、郵資等不實費用支出項目(未檢附發票及收據),使得福泰克公司帳上金額與存摺餘額金額大致相符,並製作財務報表電子檔向福泰克公司人員行使,藉以避免遭普羅納克廈斯公司及福泰克公司人員察覺福泰克公司帳戶內金額短少而與實際帳目不符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福泰克公司。嗣林惠萍離職後,因普羅納克廈斯公司和福泰克公司員工於109年3月下旬間,核對前述福泰克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目時,發現存摺內竟有不明之現金支出提領紀錄,經調查資料、比對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羅納克廈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惠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利用擔任告訴人普羅納克廈斯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盜領福泰克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共計59萬元之事實。 ㈡證明福泰克公司總經理茂田新市事先將蓋用小章之取款憑條,與福泰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為其公司會計主管保管,其透過會計主管取得上開物品之鐵櫃鑰匙,將鐵櫃開啟後,再蓋上由告訴人公司保管之福泰克公司大章,即得以持存款憑條至銀行取款之事實。 ㈢坦承其製作犯罪事實㈡傳票時虛列會計項目及金額之事實。 ㈣坦承將上開取得款項挪作他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錢佳玉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巫建霖即告訴人公司會計主管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起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替告訴人公司管理福泰克公司帳務及資金之事實。 4 僱用契約書、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之名片影本、離職證明書、業務委託契約書(含中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係為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土城分行109年6月24日合金土城字第1090002343號函附福泰克公司帳戶108年8月26日至11月22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卷103-107頁)、合作金庫三興分行109年7月9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2297號函附取款憑條影本8紙(偵字卷109-125頁) 證明福泰克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臨櫃取款紀錄之事實。 6 合作金庫三興分行109年6月4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1905號函附108年8月至11月間福泰克公司派員於該分行臨櫃取款時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上開光碟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字卷99-102頁)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8次臨櫃取款紀錄均係由被告前往辦理之事實。 7 被告製作福泰克公司108年8月5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福泰克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實際支出單據(調偵字卷告證8)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8次業務侵占犯行及附表二所示9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9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同法背信等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侵占罪中,應成立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認定如前,即不再論以詐欺取財、背信等罪,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盜領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之帳戶 領款地點 1 108年8月26日 12時16分許 6萬元 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福泰克公司) 合作金庫三興分行 2 108年9月17日 12時15分許 6萬元 同上 同上 3 108年9月24日 15時2分許 6萬元 同上 同上 4 108年10月14日 14時57分許 9萬元 同上 同上 5 108年10月25日 14時12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6 108年11月6日 14時38分許 9萬元 同上 同上 7 108年11月14日 14時48分許 9萬元 同上 同上 8 108年11月22日 11時15分許 9萬元 同上 同上 總計 5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傳票日期 會計傳票號碼 會計傳票上金額㈠ 統一發票、收據金額㈡ ㈠、㈡ 間差額 1 108年8月5日 0000000000 7萬3,486元 4萬3,175元 3萬311元 2 108年9月4日 0000000000 8萬1,374元 5萬3,736元 2萬7,638元 3 108年9月23日 0000000000 6萬4,776元 6萬4,776元 4 108年9月30日 0000000000 7萬1元 5萬7,310元 1萬2,691元 5 108年10月4日 0000000000 12萬977元 613元 12萬364元 6 108年11月5日 0000000000 13萬7,341元 7萬3,392元 6萬3,949元 7 108年11月14日 0000000000 6萬2,210元 6萬2,210元 8 108年12月5日 0000000000 10萬3,410元 6萬3,852元 3萬9,558元 9 108年12月31日 0000000000 19萬2,595元 1萬9,970元 17萬2,625元 總計 90萬6,170元 31萬2,048元 59萬4,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