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舉凡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與柳宏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期間,連結網際網路經營下注賭博行為,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結網際網路經營下注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營期間非長、規模非鉅、手段平和等,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警卷第5-6 頁;偵卷第19頁),且另案扣案之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雖供賭博所用(參警卷第31頁以下數位鑑識報告),然非被告所有(「陳小五」交付之工作機),業經本院113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在案,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