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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志偉鄭諺霓陳盈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
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第1481號、第1482號、第21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知悉使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圖文,可能因此重製美術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時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仍基於以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平臺,擅自下載而重製郭奕賢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圖所示美術著作,再將上開著作公開傳輸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00000000000),供不特定人瀏覽,藉以販售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郭奕賢之著作財產權。

二、黃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前3至4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KTV某包廂內,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小五」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非法寄藏之。

三、黃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然其與「陳小五」為求販賣毒品牟利,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小五」於000年0月間陸續在上址歌神KTV內,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毒品交付黃永持有,伺機對外販售。

四、黃永於113年1月23日8時51分前某時,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永和街口怠速停車。警員盧得祥獲報後,於113年1月23日8時51分前往上開地點處理時,發現黃永疑似持有毒品,遂拍打A車駕駛座車窗並開啟車門,要求黃永下車接受盤查。黃永見盧得祥穿著警員制服,明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駛A車拖行盧得祥後逃逸,致盧得祥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盧得祥依法執行職務。

五、黃永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3時至15時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國立嘉義大學新民校區附近(近民生南路),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陳小五」購入附表一編號10之偽造車牌(下稱甲車牌,非贓物)2面及李俊霆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下稱乙車牌)2面。

六、黃永取得甲車牌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5時58分前某時,將甲車牌2面懸掛在A車後,駕駛A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某時,因認甲車牌過假始將之卸下。

七、嗣經警於113年1月24日23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逮捕黃永,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緝66卷第35、36、52頁,本院卷第251、261頁)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210544卷第1-3頁,偵11534卷第31、33頁)印證相符,並有蝦皮帳號「Z0000000000」之用戶申請資料(警210544卷第22頁)、交易明細(警210544卷第23、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210544卷第25頁)、蝦皮購物網頁畫面截圖(警210544卷53-55頁)、告訴人郭○○提出之美術著作原圖(警210544卷第56頁)可資為證。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警581卷第8-10頁,偵1480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51、261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警581卷第25-30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581卷第46、47、52、53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及其照片(警581卷第87之1頁)足以佐證。再者,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7873號鑑定書(偵1480卷第71-7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警581卷第13-14頁,偵1480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51、261頁),且有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警581卷第25-30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581卷第44-55、46、47、52、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60號鑑定書(偵1482卷第113-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19837號鑑定書(偵1482卷第71-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45、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482卷第67-69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毒品及其照片(警581卷第59-85頁)可資證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警1051卷第2-4頁,偵緝66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251、261頁),並有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警1051卷第7-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1051卷第10頁)、113年1月23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警1051卷第11-15頁)為證。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警581卷第14-15頁,偵緝66卷第51-52頁,偵1480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1、2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83卷第21-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583卷第85頁)、扣案之乙車牌2面及其照片(警581卷第57頁)足以為證。

六、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警583卷第14頁,偵1480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51、261頁),另有扣案之甲車牌2面及其照片(警581卷第57頁)、甲車牌辨識紀錄(警583卷第37-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83卷第37頁)附卷足憑。

七、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述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係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美術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13年1月24日經警察查獲前某時起,繼續寄藏上開槍、彈,直至其經搜索查獲時止,其寄藏槍、彈行為始告終止,應成立繼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寄藏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數種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陳小五」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其如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如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相異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警員於113年1月24日23時50分許,發現被告駕駛懸掛失竊乙車牌之A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遂前往查緝,被告見警到場隨即逃逸,警員壓制逮捕被告後,於執行搜索前,詢問被告A車上有何違禁物,被告即向警方表示車上藏有槍枝。後續經警執行搜索後,始發現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及槍枝等情,有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05、206頁)。依據上情,可認被告於警方對其執行搜索,並發現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前,便已向警員自承A車上藏有槍枝。警員雖於上開職務報告表示:警方透過被告前科素行資料,發現其有槍砲彈藥刀槭管制條例之素行,進而合理懷疑其藏有槍彈,且因通緝身分而持槍躲避查緝等語,惟據此顯見警方單純係以被告之犯罪素行及其經發布通緝,而懷疑其持有槍枝。然而,具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者或經發布通緝者,實不當然有持槍犯行,是以,警方根據上情懷疑被告持有槍枝,顯屬臆測,自難認警方係依確切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由上開職務報告所述之查獲經過,足認犯罪偵查機關當時尚乏客觀上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件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產生合理之可疑。故被告在警方發現槍枝前,先自承持有槍枝,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有自首持槍犯行,然其並未報繳其同時持有之其他子彈,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係因警方執行搜索而發現,是被告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寄藏槍彈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來源係「陳小五」,然經警方循線追查,迄今尚未查獲「陳小五」等情,亦有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8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06、233頁)。從而,本案被告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共犯「陳小五」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㈢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短暫,被告主觀上亦無意持以從事犯罪,此部分犯罪情節相當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業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本院衡量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明知槍枝、子彈為違禁物,仍為他人受寄代藏,且將扣案之槍彈隨身攜帶,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顯非輕微,依其整體犯罪情節實難謂有何宣告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七、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在網路購物平臺銷售商品,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之美術著作,已侵害他人著作權。又意圖販賣毒品牟利,而自共犯「陳小五」取得數量繁多且種類多元之毒品而持有之,並全數放置在其所駕駛之A車內,伺機販售,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嗣後更為「陳小五」寄藏槍枝、子彈,並將扣案之槍彈隨身攜帶,使該等槍彈處於隨時可取用之狀態,對於他人已具高度危險,直到經警查獲時,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共約3至4日。且被告為避免自身犯罪行為及所持之違禁物品遭警方查緝,竟駕駛自用小客車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不僅影響警員執行職務,亦對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實害。其嗣後更刻意購入失竊車牌及偽造車牌供行車之用,並行使偽造車牌,除提升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亦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觀諸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規定,始會一再觸法,其本案犯行自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經警逮捕後,隨即自承持槍犯行,嗣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盧○○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117-119頁本院調解筆錄),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郭○○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及證人黃○○(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2、263-265頁),以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及得易服勞役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型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異,然犯罪時間接近,各次犯行稍有關連。酌以其犯罪所生之整體損害,以及被告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等情,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定有明文。是以本案被告既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2月,即不應執行所宣告之拘役刑。惟此部分僅係不執行,自仍應於主文欄予以宣告,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且與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餘子彈5顆,雖原具殺傷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60號鑑定書足參(偵1482卷第113-114頁),且因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故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連同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所為已構成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送驗用罄之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編號10金色Iphonel3 pro Max1支是我本人所有,其餘扣案編號9、11、12、13的智慧型手機是「陳小五」拿給我,請我工作時連絡使用,「陳小五」會與毒品買家聯繫,再透過工作機跟我聯繫交易時間、地點。電子磅秤也是「陳小五」拿給我要給我販賣及秤重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警582卷第9、10頁),以及附表一編號8②所示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582卷第109-114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手機及電子磅秤,均係供被告與「陳小五」共同從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582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因本案故買贓物犯罪所得之乙車牌2面,均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有前述贓物認領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從事犯罪事實四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時,同時造成告訴人盧○○受有有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傷害告訴人盧○○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盧○○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9、121頁),依前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49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5) 1支 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①非制式子彈(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7) 8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而滅失)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非制式子彈(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7) 3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而滅失)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制式子彈(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8) 1顆(業經試射而滅失) 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①黑色包裝菸捲(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5)  8支(重量合計7. 37克公克) 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3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②菸草(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0) 1包(驗餘淨重合計37. 72公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白色狼圖案包裝菸捲(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03支(重量合計114.13公克) 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1支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5 綠色圓形藥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7) 3包(驗餘淨重合計349.35公克)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 6  ①晶體(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罐(驗餘淨重合計1.402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晶體(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包(驗餘淨重合計1.5151公克)  7 ①毒品咖啡包(白色TELEGRAM圖案,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4包(毛重合計59.19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合計:3.3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毒品咖啡包(桃紅色foodpanda圖案,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2) 450包(毛重合計1788.81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合計:98.22公克)  8 ①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9) 1支 未送鑑定  ②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支   ③IphoneXS max(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支   ④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支   ⑤Iphone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支  9 電子磅秤 1臺  10 偽造之「RAH-6789」車牌(即甲車牌) 2面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所涉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黃永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黃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黃永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4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黃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 黃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 黃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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