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偽造署押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家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雙溪派出所」均更正為「大鄉派出所」,第5至6行「無照駕駛」更正為「駕駛執照遺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受談話人欄之簽名,僅係擔保該談話紀錄表之憑信性,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從而,依上揭法令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須事故當事人向警方提出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義務,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簽收」欄上之簽名,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用意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二)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被告張金龍於談話紀錄表之「受談話人」欄位上偽造「張○榮」署名,僅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難認有特別意見或主張等情事存在,無從認為具有其他法律上用意,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簽收」欄位上,偽造「張○榮」署名之行為,係假冒「張○榮」之名義,表示收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如進而行使,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是其漏引上開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亦已發函及電話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以俾防禦。

(四)被告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部分,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撞擊他人車輛為警查獲,竟為掩飾身份,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弟「張○榮」名義應訊,所為除可能使被害人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張○榮」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談話人 「張○榮」署名1枚 2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簽收 「張○榮」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38號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龍於民國114年3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前倒
    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逕行離去,後經警
    通知於114年3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雙溪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表,詎張金龍因恐無照駕駛受罰
    ,竟冒用其弟張○榮之名義,接續在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文件上,偽造「張○榮」之簽名各1枚,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公正性與管理正確性及
    張○榮本人,旋經警發覺有異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偽造之
    「張○榮」之簽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署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