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528號,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柏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埔和興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址超商貨架上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810元,經折價後為3,57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無蹤。嗣全家超商中埔和興店副店長即告訴人林俊賢盤點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在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若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檢察官不察致未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向法院起訴者,因案件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原審於114年5月8日判決科處刑罰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日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前之114年4月15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在起訴前已經死亡者,其訴訟主體欠缺,檢察官之聲請視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以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惟原審仍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上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