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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洪裕翔凃啟夫蘇姵文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政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嘉簡字第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政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劉政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54、10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被告在警方執行搜索完畢後,查無任何毒品相關證物之下,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在警方未使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的情況下,自願配合返回派出所驗尿及接受調查,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也供出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審判決未認定自首,尚有未合;又本案事實係施用二級毒品,卻與被告前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依累犯加重後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相當,復經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近期與本案情況類似的簡易判決,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案件,只有被告被判處6個月,甚至被依累犯加重的也只判3個月,而施用毒品被判6個月者,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撤銷原審量刑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警方於本案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9月28日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簡上卷第81、83頁)。是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二)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1、檢察官雖主張: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本件被告固係同意員警採尿並於採尿前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然本件員警本已持有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即會遭查獲,其自行坦承施用毒品對於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司法資源之節省並無助益;且依卷附搜索現場錄音譯文可知,其於搜索時並未主動向警察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其嗣後於警局坦承施用係因其女友陳珈瑜經先行帶回警局後尿液初篩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其為掩護其女友稱其女友係因吸到其施用毒品之煙氣,始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行為,其自首之動機難認係因與其悔悟有關。復參以嗣後復對員警合法之搜索程序一再爭執合法性,甚至提出撤銷採證之聲請案,徒耗司法資源,亦難認有真心悔悟。綜上,被告之自首動機顯非基於真誠為之,堪認被告實屬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暨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倘於此情形猶予寬典而減輕其刑,顯失公平,核與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相違等語,認本案無須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查警方於113年7月18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之住居所進行搜索,然未查獲毒品或相關施用證據,已如前述,而警方縱持有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亦因被告於警詢時先行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自願接受採尿,節省了警方行使鑑定許可書,進行強制採尿所須耗費的時間及精力,姑不論被告是否真心悔悟,其此舉仍對訴訟程序、司法資源的節省,有所助益。又被告嗣雖向法院聲請撤銷採證,然此係因被告認警方執行搜索及採尿程序有瑕疵,故依111年憲判字第16號之判決意旨,聲請法院撤銷驗尿結果,此係被告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以此認被告徒耗司法資源,欠缺真心悔悟。從而,本院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的減輕事由,其量刑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於112年9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後,何以應加重其刑的後階段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的前科素行仍為本院量刑時審酌的事項,於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未遂等犯罪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相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方掌握證據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且其本案所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至2萬元,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有負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罹有糖尿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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