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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煜勝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煜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煜勝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32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宇志」、「林家全」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並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黃煜勝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不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而於112年7月間某日,甲○○加入該群組後,某不詳成員即利用LINE暱稱「芷芸」、「林欣妤」誘使甲○○下載應用程式「智禾投資」,再向其誆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誤信係投資股票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間,在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地點,將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匯至黃煜勝以鴻盈企業社(統編:00000000)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詳細金流如附表),黃煜勝並於112年9月27日14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勝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合作金庫銀行112年9月27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穎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甲○○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新光銀行112年9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0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頁背面、第6至11頁、第16至17頁、第19頁背面至24頁;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再經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郭宇志」「林家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等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查,承如前述,現在社會詐騙集團氾濫,新聞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大筆存款受騙,被告僅為己所需,而鋌而走險,選擇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而補足自己所需,並且在遭查獲之際仍聽從集團成員指示影響偵辦方向,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其所為並無任何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自難予以刑法第59條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上之需求,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復在本案擔任後端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此極易遭查獲之末端分工角色,以及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依被告提出不法所得計算表可見本案尚有多數被害人因受騙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復業已有相似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是認不適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在本院自承本案犯行報酬是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報酬,在本案共獲取1萬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85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5萬3,651元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若被告日後完成前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得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附此敘明。

(二)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供稱已交由其他成員所取得,又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1 甲○○ (提告) 於112年9月26日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告訴人甲○○臨櫃匯款135萬元至穎築工程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負責人李賢宗【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下稱穎築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於112年9月26日15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穎築公司一銀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5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穎築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兆豐銀行)。 於112年9月27日9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穎築公司永豐帳戶轉帳25萬3,651元(不含手續費)至鴻盈企業社本案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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