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明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明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向明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莊○○、廖○○,致莊○○、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莊○○、廖○○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莊○○、廖○○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向明國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工地工作時,我的皮包被偷,裡面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現金新臺幣2000多元都不見了,本案提款卡密碼是我前女友的生日,我怕忘記,所以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時,有撥打電話向郵局掛失,但郵局說因為本案帳戶異常早已停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警712卷第14頁);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莊○○、廖○○,致告訴人莊○○、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告訴人莊○○、廖○○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712卷第15頁)、告訴人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明細,以及警方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截取畫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我都隨時帶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我的包包內等語(本院卷第62頁),倘被告所述為真,本案帳戶資料應由被告個人持續保管中,又被告是放置在自己隨身包包內,他人應無任意取用之可能。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遭人竊取云云,然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等語(本院卷第64頁),被告既已很久未使用本案帳戶,為何要每天隨身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有疑義。且被告於審理時稱:我於113年4月某日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偷時,立刻撥打電話向郵局掛失,但郵局員工說本案帳戶已經被停用,不用再辦掛失,郵局員工還說,郵局會作紀錄,叫我不要多跑一趟警局報警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查本案帳戶係於113年5月24日始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警712卷第14頁),從而被告所述之本案帳戶於114年4月間被停用乙情,顯非實情;再者,郵局僅係管理金融帳戶之機構,非調查竊盜案件之機關,郵局自不可能向被告表示不用至警局報案,被告此部分所述情節有違常情。
㈢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偵緝154卷第7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密碼係我前女友的生日等語(偵緝154卷第7頁),且能當庭說出密碼(偵緝154卷第7頁),則被告使用之密碼既然能背誦而出,實無另行書寫於紙上再與提款卡併放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乙事,著實啟人疑竇。又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712號卷第15頁),本案帳戶於114年4月25日有跨行轉入100元,於翌(25)日,告訴人莊○○、廖○○即因被騙而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故於114年4月25日跨行轉入之100元,應係詐欺行為人之試卡行為(按:故詐欺行為人於114年4月25日應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而告訴人莊○○、廖○○因被騙而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至少還有5個金融帳戶於翌(27)日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於同日即遭提領,依此情節,應也是其他被害人被騙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然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於轉入上開100元試卡後,即未再有任何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繼續使用之行為,可見詐欺行為人並不擔心本案帳戶提款卡隨時遭發覺被竊而辦理掛失或報警之可能,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被告遭竊,而係由其交付詐欺行為人使用甚明。
㈣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取(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無信賴基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取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登記為國中畢業,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復於審理時自陳有正常工作,曾有婚姻並育有2女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調閱郵局監視器,欲證明自己不在場乙節(本院卷第62頁),惟因被告並非領款之正犯,故無調閱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及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較不利於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起訴書以記載為依據,不因起訴書所引法條有誤而受影響,查本案起訴書所引法條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意為「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正犯之犯意亦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顯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因此,起訴書所引法條為誤載,應予更正,又此部分僅係詐欺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莊○○、廖○○,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4頁);於審理時自陳目前以打石工為業、離婚、生有2女(本院卷第66頁);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說明: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告訴人莊○○、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聯繫莊○○,佯稱下載外幣投資APP投資穩不賠云云,致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6日晚上11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晚上11時5分許 5萬元 2 廖○○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宇」聯繫廖○○,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穩不賠云云,致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6日晚上10時5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