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柯權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維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貳佰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俊維與劉家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取得穆秀貞(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陳宥慈(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起訴)以「欣宏昇企業社」名義向土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等帳戶資料後,再向附表一所示之魏麗英、林惠婷、嚴寶卿、張名葦、洪美鳳,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層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宋俊維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7時許,前往劉家昌址設嘉義縣○○鄉○○○街00號租屋處,向劉家昌取得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再依劉家昌指示,於113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欲臨櫃提領乙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嗣經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提領得逞,始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魏麗英、林惠婷、嚴寶卿、張名葦、洪美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4、91頁),並有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2-63頁)、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64-66頁)、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資料、「欣宏昇企業社」、「陳宥慈」之印章印文翻拍照片計4張(警卷第6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轄内金融機構預警中心通報單(警卷第70-71頁)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先予敘明。

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5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而上開款項雖經轉匯至乙帳戶,然而於提領前,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以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其於未及提領告訴人5人遭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自均應論以洗錢未遂。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劉家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審理中供稱:因本案並未提領成功,所以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回。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共犯劉家昌指揮其提領款項,並提供劉家昌之真實姓名年籍(警卷第7頁),嗣警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劉家昌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5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5007512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是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要件相符。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案犯行甫被查獲時,仍辯稱係依照乙帳戶申辦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而未坦認犯行(警卷第1至3頁),係於114年2月13日第二次到案說明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共犯劉家昌(警卷第5至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仍有相當惡性,故不予免除其刑。本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揆諸上開說明,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重複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受共犯劉家昌利誘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在詐欺犯罪中分擔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造成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惟幸經行員識破,而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審中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張名葦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其3萬元(本院卷第137-138頁),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復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焊接工程,月收入約4萬5,000元,與懷孕中之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5人匯入甲帳戶內之匯款共為200萬9,000元(計算式:30萬元+49萬6,000元+20萬元+61萬3,000元+40萬元=200萬9,000元)。上開款項經轉匯至乙帳戶後,尚未經被告提領,現仍存在乙帳戶內,有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66頁)。足認上開200萬9,000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且未經扣案,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至甲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層轉至乙帳戶之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魏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魏麗英於113年8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思曼」向魏麗英佯稱:可於「Dytz」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 30萬元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13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轉匯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英於113年11月8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24頁) 2.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2-63頁) 3.告訴人魏麗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67頁) 2 告訴人林惠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林惠婷於113年8月23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ㄣ股市全芳位ㄣ同學會」向林惠婷佯稱:可於「ZMZQ」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日10時24分許 49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婷於113年10月24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32頁) 2.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2-63頁) 3.告訴人林惠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5頁正面-57頁背面) 3 告訴人嚴寶卿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嚴寶卿於113年9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不詳暱稱向嚴寶卿佯稱:可於「通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 20萬元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12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轉匯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嚴寶卿於113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6-39頁) 2.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2-63頁) 3.告訴人嚴寶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0-91頁) 4 告訴人張名葦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張名葦於113年8月9日9時32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李永年」、「蔡婧萱」向張名葦佯稱:可於「樂邦」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 61萬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名葦於113年10月4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4-45頁) 2.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2-63頁) 3.告訴人張名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4-第106頁背面) 5 告訴人洪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洪美鳳於113年7月27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慕妍」、「萬事興龍D17」群組、「東益客服NO.188」群組向洪美鳳佯稱:可於「Dytz」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36分許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鳳於113年11月2日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50-54頁) 2.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2-63頁) 3.告訴人洪美鳳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127、131-141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魏麗英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告訴人林惠婷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告訴人嚴寶卿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張名葦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告訴人洪美鳳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