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2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兼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然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該處所非屬有人居住建築物(本院卷第53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表示雖有和解意願但無賠償能力,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從事房屋修繕工作,與母親及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女友失明與告訴代理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分別竊得各該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A01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及證人郭凌峰(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蔡佯達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回收場記帳資料(警卷第30頁)、遭竊現場照片(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0頁至第55頁)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與現場監視器影像影像光碟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A02於114年5月24日凌晨0時58分至3時34分許,前往A01所管領位於嘉義縣大林鎮精南營區側門工務所(下稱本案工務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20公斤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A0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公斤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2於114年5月26日凌晨1時21分至2時23分許,在本案工務所以同上方法剪斷20公斤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A0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公斤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2於114年5月28日凌晨1時18分至3時56分許,在本案工務所以同上方法剪斷20公斤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A0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公斤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2於114年6月2日凌晨1時20分至4時34分許,在本案工務所以同上方法剪斷20公斤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A0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公斤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02於114年6月4日凌晨1時10分至4時25分許,在本案工務所以同上方法剪斷20公斤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A0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公斤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02於114年6月6日凌晨0時43分至3時54分許,在本案工務所以同上方法剪斷20公斤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A0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公斤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02於114年6月11日凌晨1時5分至3時25分許,在本案工務所以同上方法剪斷20公斤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A0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公斤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02於114年6月14日凌晨1時13分至1時20分許,在本案工務所以同上方法剪斷30公斤電纜線(其內銅線約12.7公斤)得手後離去。 A0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拾公斤電纜線(其內銅線約拾貳點柒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