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安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知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電子支付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粽仔」之成年人士共同以其電子支付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先將其母親商OO(無證據證明商OO知悉)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粽仔」,由「粽仔」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劉安德知悉詐欺集團之存在)於113年1月5日12時5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泓逸」向鄭OO佯稱:販售「天堂」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等語,對鄭OO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3年1月5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4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劉安德確認款項匯入後,復依「粽仔」指示於113年1月5日13時58分許,前往嘉義西區八德路73號統一超商嘉德門市操作IBON機台代碼儲值7,000元遊戲點數,並購買150元香菸1包後,將點數卡及香菸1包交與「粽仔」,所餘250元則作為代領費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安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O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申設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畫面翻拍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案被告僅是依照「粽仔」指示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帳號,以及配合提領購入遊戲點數,未再有其他第三人與被告接觸,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詐欺等犯行情節有所知悉,本案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犯行,直至審判中自白,均不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上限);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已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粽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率爾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帳號予「粽仔」,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代為購入遊戲點數並轉交而出,造成告訴人所匯款項難以追回,助長詐騙歪風且使「粽仔」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等節,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以及代購遊戲點數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本案告訴人所匯7,400元,業經被告全額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賠償,業如上述,堪認犯罪所得均發還告訴人,自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