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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啓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6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啓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分期繳費明細表」

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114年6月某日起至115年3月27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時止,以起訴書所載詐術手段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罪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與將端子盒封印鎖撬開,重壓電表同字鉛塊,拔除線路使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之「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犯罪情節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而有彌補損害之悔悟之心,兼衡本案被告所節省之不法金額利益,以及持續期間之長短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參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台電公司以如附件二「分期繳費明細表」所示分期繳費方式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分期繳費明細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1萬3,435元(追償期間總度數9萬8,908度*單價4.18元/度=413,435元,四捨五入)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性質上不能沒收,原應追徵其全部價額,惟被告已給付如附件二所示第1期賠償金6萬7,497元,有分期繳費明細表可參,此部分已視同發還告訴人,如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此已給付之部分應予扣除,餘34萬5,938元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件二所示方式支付賠償金額給台電公司,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與台電公司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內容,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林啓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誠自民國114年6月某日起,為節省用電支出,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
    男)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啓誠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酬金,委請A男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
    餐廳,以不詳器物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為該餐廳所裝設之電表(電號:00000000、表號:000000
    00號)外箱、內門板、端子盒封印鎖破壞撬開,同字鉛塊被
    破壞重壓,電表內電流排線被破壞成斷路,致使電表無法正
    常計量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改造後之電
    表所計量之度數,收取較少金額之電費,林啓誠則藉此獲得
    電費短支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
    警於115年3月27日16時許,至上開地址執行稽查並扣得電表
    1個、封印鎖5只及同字鉛塊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4年6月某日起,以2,000之酬金委託A男改裝電表省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O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成案計算、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用電資料曲線資料、被告破壞電表之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
    路、第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
    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
    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
    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
    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
    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
    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次按,用
    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
    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
    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
    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
    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
    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
    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
    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
    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
    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
    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
    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
    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
    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前揭所犯,與實施改裝電表之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
    係,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4年6月某日起至於115年3
    月27日查獲時止,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
    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
    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
    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
    表1個、封印鎖5只及同字鉛塊1個,均為告訴人所有而非被
    告所有,業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不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附件二:分期繳費明細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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