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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珈漪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定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定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定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8月1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7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迄未對於本件聲請陳述任何意見乙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定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24日至114年1月27日 114年3月17日至114年3月18日 114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465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偵緝字第677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5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22號 115年度簡字第986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8日 115年4月2日 115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22號 115年度簡字第986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1日 115年5月12日 115年6月30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59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609號 ⑴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413號 ⑵附表編號3至7,經本院以11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25日 114年6月24日 114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502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502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5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判決日期 115年5月28日 115年5月28日 115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6月30日 115年6月30日 115年6月30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413號 ⑵附表編號3至7,經本院以11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5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判決日期 115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判決日期 115年6月30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413號 ⑵附表編號3至7,經本院以11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3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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