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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佑如
被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七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教唆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自八十年四月八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後分別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三案經聲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因積欠誠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善公司)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元未清償,誠善公司營業部副理丙○○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教唆綽號「大頭瑞」之乙○○,向甲○○以暴力催討該筆債務。乙○○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夥同丁○○及綽號「小隻」、「家和」兩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小隻、家和),四人共同基於強制甲○○之犯意聯絡,至位於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草六六四之三十號,甲○○當時所任職之酆山有限公司(下簡稱酆山公司)欲找甲○○還錢,到達酆山公司後,適酆山公司董事長戊○○在場,先由戊○○找來甲○○商討還債事宜,因甲○○表示沒錢還債,乙○○等四人遂心生不滿,乙○○遂對甲○○脅迫稱:「如果都像你這樣的話,我就不用出來混了」、「你爸(台語,意即指乙○○本人)處理事情這麼多,猜測不會錯,你們公司在做什麼我不會猜錯的」、「如果我沒辦法處理的話,我就不叫「新營大頭瑞仔」等語,「家和」、「小隻」在旁亦對甲○○脅迫稱:如不馬上拿錢出來解決債務的話,要送上西天,不然就要關在狗籠裡等語,並出手毆打甲○○(未成傷),甲○○因而心生畏懼,在旁之戊○○見狀,亦唯恐甲○○人身受到進一步傷害,遂協助緩頰,最後乙○○等人始同意當場由甲○○交付現金十三萬元,其餘欠款則由戊○○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交代乙○○處理誠善公司與酆山公司間之債務問題,惟並未要乙○○以暴力方式討債;被告乙○○、丁○○亦均坦承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與「小隻」、「家和」等四人,共同前往酆山公司向甲○○催討債務,而在酆山公司當場,家和等人亦確曾對於甲○○為毆打、脅迫等行為,惟二人均否認與家和、小隻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丙○○辯稱:告訴人甲○○積欠誠善公司九十四萬元貨款,適乙○○到公司任業務經理,才叫他處理該債務,但未教唆以暴力討債,乙○○是否有暴力行為,其不在現場,也與其無關。被告乙○○辯稱:因其係誠善公司業務經理,為處理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天其至丁○○所營車行僱用丁○○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酆山公司,正好丁○○之友人綽號「小隻」者騎機車載「家和」前來,說要一起過去看看,遂一同前往。到達豐山公司後,因甲○○一反先前承諾而說只要清償三十萬元,「家和」聽了不高興才出手打甲○○兩巴掌,其與丁○○並立即阻止「家和」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為計程車司機,案發當天係受乙○○所請駕計程車搭載乙○○等人前往酆山公司,才一同下車處理誠善公司之債務問題,「小隻」確是其朋友,「家和」其不認識云云,故「家和」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乙○○偕同被告丁○○及「小隻」、「家和」共四人一同駕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前往酆山公司欲向甲○○催討債務,當場由「小隻」、「家和」出手毆打甲○○,並脅迫稱:如不馬上拿錢出來解決債務的話,要送上西天,不然就要關在狗籠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二)證人戊○○於警訊證稱:「當時我在現場有看見一位自稱綽號「大頭瑞」之人帶領手下四人至我公司內欲押走甲○○,後來沒有(押走),但再以言詞恐要送甲○○上西天(指要他死之意);於談論間,「大頭瑞」要其手下四人共同圍毆甲○○,且稱當日一定拿到錢,後來告訴人逼於無奈,始交付三十萬元,且央求其簽發支票先行支付,始免於毆打(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所做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有(聽到被告恐嚇甲○○「要送你上西天」「要關在狗籠裏」)」(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三)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天之有錄音帶二捲、錄影帶一捲,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乙○○確曾於右揭時地說:「如不馬上拿錢出來解決債務的話,要送你(指甲○○)上西天,不然就要把你關在狗籠裡」,「如果都像你這樣的話,我就不用出來混了」、「你爸(台語)處理事情這麼多,猜測不會錯,你們公司在做什麼我不會猜錯的」、「如果我沒辦法處理的話,我就不叫『新營大頭仔瑞』」等語,且不時以厲言辱駡甲○○(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而錄影帶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堪驗,案發當天在酆山公司,被告乙○○、丁○○確係夥同「家和」、「小隻」,多人圍繞在甲○○四周,狀作要脅,並在四周一旁遊走示威等情(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而勘驗內容,被告乙○○、丁○○二人亦不爭執該錄音、錄影內容情節確係當日所發生之情景。觀諸上開錄音、錄影內容,被告乙○○、丁○○在現場之要脅語氣與狂妄態度,縱非由其親自出手毆打告訴人,然亦足認其等均有以「小隻」、「家和」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為自己強暴脅迫行為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而無從以係共犯行為之逸脫云云以脫免刑責;(四)復查:1、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乙○○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任職誠善公司業務經理,月薪僅一萬元車馬費,他是做抽成的,無薪資資料,是我直接向沈小姐拿,支付給乙○○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頁)。然若乙○○確為誠善公司之業務經理,豈無其薪資資料可稽?又何以其支薪會無記帳?則會計人員如何記帳、結算報表,顯與常理有違。

2、誠善公司董事長邱榮傑亦坦稱並不認識乙○○(參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而被告丙○○、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院隔離訊問,並令二人當場繪製誠善公司辦公處所內部圖樣,其二人所繪製之內部圖竟南轅北轍差異極大,苟被告乙○○確為誠善公司之業務經理,何以其連最基本之公司內部擺設會與被告丙○○所描繪之擺設不同之理?又被告丙○○於同日又供稱:「公司內包括董事長有七位,是我介紹乙○○到公司給董事長夫人認識才任用的」等語。惟乙○○同日經隔離訊問後卻供稱:「... 第一次到公司是丙○○決定要用我,並沒有引見其他的人,在公司我並無固定之坐位,公司有四個人,一位會計,一位老板,一位丙○○和我...」等語。互核其二人所陳大相徑庭。且若被告乙○○確為公司之業務經理,則堂堂業務經理,豈會無座位之理?3、與乙○○共同前往之丁○○、「小隻」、「家和」三人,皆與誠善公司無任何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則該三人何須陪同乙○○共同前往,且為使告訴人清償對誠善公司之債務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兇惡態度出言恫嚇、甚而毆打告訴人以逼迫就範?足見被告乙○○實非誠善公司業務經理,而係臨時受丙○○所僱傭委託,始夥同丁○○、「小隻」、「家和」等人共同為前開犯行。(五)而被告丙○○指示被告乙○○向被害人討債一節,為丙○○、乙○○二人所坦承,而乙○○並非誠善公司之業務經理等情,已如前述,則如未獲丙○○教唆,乙○○何須夥同丁○○、「小隻」、「家和」等人向甲○○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況於案發後,丙○○復迭於偵審中不斷羅織乙○○任職於誠善公司急欲撇清刑責等情,其欲蓋彌彰益顯其確有教唆乙○○等為上開犯行之教唆故意與教唆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丙○○對於告訴人積欠誠善公司之債務,不循法律途徑求償,竟教唆乙○○採取暴力方法追討,而被告乙○○等復夥同丁○○、「小隻」、「家和」對告訴人共同為上開強制犯行,顯係出於丙○○之教唆,灼然甚明。事證亦已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丁○○二人受丙○○之教唆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甲○○交付現金、支票等行為,固係為追討債務尚無從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其等捨依合法之訴訟程序主張債權,而以上開暴力方式討債,甲○○在上開脅迫情形下,自無義務簽下本票與交付現金。從而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合先敘明。而丙○○係教唆乙○○、丁○○等人犯強制罪,為教唆犯,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應依正犯乙○○、丁○○所犯之強制罪處罰之。又乙○○、丁○○二人與「小隻」、「家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丁○○前分別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三案經聲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查詢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乙○○、丁○○二人,犯罪之手段殘暴,目無法紀,犯後均矢口狡辯,毫無悔意,且拒絕供出共犯「小隻」、「家和」,且丙○○其品性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足認其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國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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