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柒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夾鍊袋壹包、大帳單壹張、行動電話卡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九年四日上旬;(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三)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四)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五)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六)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甲○○至其嘉義縣朴子市○○路十三號居處,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予甲○○,甲○○則以現金或賒帳之方式支付,欠帳之部分金額由甲○○自行記載於帳單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七、八七公克),及乙○○所有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携帶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重○.九五公克、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玻璃吸管一支,及夾鍊袋一包、帳單一張、行動電話卡0000000000號一張等物。乙○○販賣安非他命總計一萬四千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警訊所述不實在,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係買來供己施用,夾鍊袋係用以分裝成小包,以方便攜帶至「海上花」上班時吸用,帳單一紙上所載係甲○○因向其借錢之記載,非買賣安非他命之記載云云。惟查:
(一)被告除於警訊中供稱:「(問:警方於搜索時所查扣之帳單一張,內記有六月一日差二千元,甲○○未清等九筆,你如何解釋?)該帳單所記是甲○○向我購買安非他命後我的錢所記的啦」,「他都是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我購買,於六月一日起至今共販賣給他五次【實為七次,詳後述】,每次一包二千元,每次購買都是他前來我住處黎明路十三號購買」等語(詳警卷第二頁背面),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甲○○安非他命之情外,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帳單】為甲○○向你買安非他命所積欠的債務?)是」,「(問:甲○○說每次向你買二千元安非他命,有時欠債清償,你都沒有劃掉?)每次清償帳單都有給甲○○看,清償後都是甲○○自己劃掉,而且帳單上甲○○三個字都是甲○○自己簽的」,「(問:甲○○說最後一次向你買安非他命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為何記載七月十三日,又向你買安非他命一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這一次一千五百元是他向我借現金,有時他向我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跟他算帳,因為他很勤快,有時會幫我們清掃房子」等語(詳八十九偵五六七六卷第二十一頁),足證其稱於警訊時神智不清云云尚無足採,況被告供稱如何販賣給甲○○之事實,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甲○○於偵查時證稱:「(問:何時開始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四月份上旬,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她離開朴子市○○路住處止」,「(問:每次在何處向乙○○買安非他命?)她的住處(朴子市黎明十三號)」,「(問:你向乙○○買安非他命如何聯絡?打乙○○行動電話跟她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在她住處向她買」,「每次二千元,有時候欠帳」等語(詳八十九偵五六七六卷第十七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第十七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上旬跟她買的,那時我在海上花當少爺,被告是服務小姐,我跟她買是打行動電話連絡後到她住處跟她買的,每次二千元,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被告所辯警訊時神智不清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扣案之大帳單一紙上載有:「六月一日差二千元,甲○○未清;六月四日欠五百元,甲○○未清;四月二十三日欠一千元,甲○○未清;六月五日欠五百元,甲○○未清;四月十五日欠二千元,甲○○未清;四月份欠五百元,清發未清」(詳嘉朴警三第四五七五卷第十一頁),係證人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欠款部分,業據被告及證人甲○○供明(詳偵卷第二十一頁、第十八頁)。且被告並供承該帳單為與甲○○交易安非他命之記載,足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共七次應可確定。至該大帳單上「七月十三日欠一千五百元,甲○○未清」,被告供稱係借貸而非購買安非他命之欠款(詳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而證人甲○○則稱不知為何如此記載,伊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等語(詳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則該筆應非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所得。
(三)參諸安非他命來源不易,且近年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查緝販賣及施用安非他命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持有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危險之理﹖益證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九.五公克)四包、夾鍊袋一大包、大帳單一張、行動電話卡0000000000號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已堪認定,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戒執更一庚字第七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之(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素行不佳,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益滋生犯罪,及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犯罪後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七.八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七.八七公克,有該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六六一二九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七次所得共計一萬四千元,其中尚有六千五百元係甲○○買受後尚未付款(詳前開大帳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參照),則被告販賣所得一萬四千元,其中六千五百元僅係取得「債權」之財產上利益,被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規定應沒收之列之。故僅得沒收七千五百元(14000–65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四包之外包裝重○‧九五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携帶販賣犯所用之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大帳單一張(附於嘉朴警三四五七五卷第十一頁)及行動電話卡0000000000號一張,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係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扣案之夾鍊袋一大包,應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玻璃吸管一支注射針筒六支,業據被告供稱係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本件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號)另以:被告乙○○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十三號居處,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與陳琨閎,因認被告此一部份亦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併辦意旨認被告此一部份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琨閎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關於販賣、轉讓或吸用安非他命之案件,被查獲之被告所為曾向他人購買或收受安非他命之陳述,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乃屬當然之解釋。況販賣、轉讓或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得獲減刑(經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亦同此規定),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陳琨閎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陳琨閎買的等語。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均是向陳琨閎,別號『阿宏』的男子所購買,第一次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晚上二十時許,在陳琨閎住處徐州街七號,以購一包三千元,第二次一樣是於他住處購得,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許,以三千元購得一包,第三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是他拿來我住處黎明路十三號以一包五千元向他購得」等語(詳嘉朴警三字第四五七五卷第二頁)。而就併辦陳琨閎於警訊時指述:「我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計向乙○○購買過每次二、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三、四次,我也是打她的行動電話(已忘記),再至她朴子市住家交易」等語(詳嘉縣警刑偵第一六三四三卷第四頁),又陳琨宏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怎麼知道乙○○有安非他命?)侯凱彰告訴我的」等語(詳八十九偵六五二五卷第二十頁背面),嗣侯凱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有跟陳琨閎說乙○○那邊有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詳八十九偵六五二五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後,陳琨閎方改稱:「他(指侯凱彰)介紹我認識乙○○,他沒有跟我說她那邊有安非他命」等語(詳同上筆錄第三十三頁),況侯凱彰亦表示僅認識陳琨閎之兄陳俊清,並不認識陳琨閎也不知乙○○有吸食安非他命(詳同上筆錄),足證陳琨閎之供述前後矛盾,此外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一部份犯嫌,僅憑陳琨閎之供述,顯無足形成無可懷疑之有罪心證,本院尚無從為實體判決,爰將併案卷證退予移送機關續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備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