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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三三

六四、三九九七號),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六九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庚○○於八十八年間,於報紙上得知有人欲購買郵局之存褶,而以報紙上所留之電話聯絡,而結識綽號「小王」、「小陳」之成年男子,明知「小王」、「小陳」及辰○○、丙○○等人以虛設「偉士專業代理公司」、「港台太古機構」、「首長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臺灣總代理」、「誠德國際控股公司」、「廣源國際機構」、「信德機構旗下『求信銀行』」等機構為名,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以大量印刷郵件散發廣告之方式,寄送不特定人,每一張廣告傳單均可對中獎項及金額誘人之新臺幣或港幣獎金,待收到刮刮樂廣告傳單之被害人誤認自己對中彩金,基於好奇心理而打電話向該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各自取名代號,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先恭賀中獎,並要求對方提供金融機構等存簿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藉此取信於對方,並表示,依稅法之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得彩金、擔保再代簽注六合彩必然簽中而獲得更高額彩金、需先繳納會員費若干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得彩金等藉口要求對方匯款,而騙取金錢,因而需要多本存褶帳戶使用以逃避警方之查緝,遂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友人午○○、丁○○稱自己遭通緝,急需存褶以供匯款之用,午○○及丁○○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庚○○,庚○○遂將前開物品交付予「小王」等人,使「小王」等人得以順利領取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而得之款項,並逃避警方之追緝,嗣因被害人戊○○因受詐騙而報警,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文心郵局提款機前,當場查獲正欲提領詐騙款項之辰○○、丙○○,始知上情。

三、庚○○明知綽號「小董」之成年男子及劉婉如所持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係來路不明之物品,然經由綽號「阿順」成年男子之介紹,得知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程公司)之代工子○○欲行購買他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小董」及劉婉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至臺南縣柳營鄉代天苑旁之檳榔攤,未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授權,擅自將「小董」及劉婉如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章,接續蓋印於有犯意聯絡之子○○交付之新程公司八十八年度薪工資加班費及伙食代金表上(下簡稱薪資表),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人等之印文各十二枚,依習慣足以表示癸○○等人已領取各該月份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之證明,隨即將前開薪資表及各該人等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與子○○而交付新程公司,而由不知情之新程公司之會計人員交付予財政部國稅局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及財政部國稅局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己○○及辛○○接獲新程公司所寄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知上情。

四、本案分經(1)辛○○訴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2)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將午○○、丁○○之存褶交付「小王」「小陳」人,亦否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人等之身分證影本予子○○,及於薪資表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等情,辯稱:是午○○及丁○○自己交給「小王」「小陳」,我沒有賣身分證給子○○,是卯○○、寅○○賣給子○○的云云。經查:

(一)午○○、丁○○之存褶係供被害人匯款予詐欺集團之用等情,業據證人辛坤城、辰○○於警訊、偵查及臺中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戊○○、劉張滿、吳雅惠於警訊時指述相符,且有午○○、丁○○存款簿影本各一份、戊○○之匯款單附卷可參,另被告庚○○乃向午○○、丁○○係以自己遭通緝,需用他人存款簿等情,取得午○○、丁○○等人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午○○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有一次被告跟我們說他被通緝需要存褶,說有錢要匯進去,要請我們吃飯,好像是八十八年底的事,他帶我和丁○○及其二個男的朋友,一個叫王仔,另一個開車沒講話,一起去辦存摺,辦完後我們就把存摺交到被告的手上,被告說要給我們一些錢,但是後來也沒拿到::」核與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一共去辦過二次,交過二本存褶給被告庚○○,第一次是我和午○○去,第一次是小王或小黃開車帶我們過去辦,開一臺福特銀色的車,我們存摺交給被告庚○○::」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稱:「(問:賴、翁二人的存款簿你拿給邢福光?)是的,連我的也拿給他們小王、小陳,不是邢福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字第一0六九三號卷第十四頁)被告嗣後改稱係午○○等自己拿給小王小陳,自無足採,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他們說別人要匯款進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次開完庭後我想起來辰○○是與小王、小陳同一夥的人,「小王」、「小陳」都叫辰○○去領錢,小王、小陳都不去領錢::」且衡諸常情,向郵局申請存褶並非難事,僅需本人持身分證辦理即可,「小王」、「小陳」需用他人之存摺供人匯款之用,且不敢親自提領金錢,可想而知內情並不單純,且被告亦自承:「一個禮拜之後我才知道被騙::」復參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另稱:「有一次我和他們去喝茶,裡面有小王::」被告明知「小王」、「小陳」之犯行,仍不阻止「小王」、「小陳」使用午○○、丁○○之存褶、提款卡,此有二人之存簿影本二分附卷可參,而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丙○○及辰○○於本院調查時均稱並不認識被告庚○○,午○○及翁鈺涵之存褶乃「林仔」交付(見本院卷第一七七、一九一、一九二頁),被告庚○○雖知丙○○與辰○○與小王、小陳係同夥之人,「小王」「小陳」與證人丙○○、辰○○所稱之「林仔」究何關係?既被告係幫助「小王」、「小陳」等詐欺取財,而「小王」、「小陳」因未到案,是否係以詐欺為常業尚屬不得而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小王、小陳等以詐欺為常業之事實有認識,且是否以某行為為業,係一生活上全面性之事實,被告係居住於嘉義地區,並非彼等犯案之臺中地區,難認被告對此應有認識,係幫助他人以詐欺為業。

(三)被告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資表與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問:你交給乙○○的工人資料是否庚○○拿給你?)是,就是庭上這位::當初有人介紹庚○○有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可以給我報薪資,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柳營鄉的代天怨的一間廟旁的檳榔攤一份一萬元向庚○○買::當天阿順載了庚○○及另外一男一女來,錢是庚○○收的::」於本院調查時又稱:「我是向被告買工資表,被告交給我工資表及身分證影印本,工資表上面的印章是蓋好的,工資表只有一張上面有六個人的名字,因為有十二個月份,所有每個人有蓋十二個章,之後我們全部更正了::」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述稱:「我於八十九年底收到稅單,我才知道身份資料遭人盜用::我並沒有在新程公司服務,我親朋好友也沒有人在該公司服務::我去年一年並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使用::我並不認識庚○○::」被害人辛○○、陳鍾賢、黃清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稱亦均稱並無在新程公司工作相符,且有新程公司薪工資加班費及伙食代金表一紙附卷可參,附表三所示之人身分證影本九張(其中六張係新程公司所提出、另壬○○、甲○○、丑○○各一張乃庚○○所提出)印章六只扣案可參,另查,證人卯○○、寅○○勳均堅詞否認有偕同被告販賣薪資表及身分證影本之行為,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稱:「當日拿身分證過去的是我朋友劉婉如及綽號小董::」並未提及寅○○及卯○○之人,經本院當庭命子○○指認,子○○亦稱:「(問:你去買身分證時有無看到這二名證人?)沒有::」是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印章顯現「癸○○」等印文,依習慣足以表示癸○○等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另應論以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六四七0號判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先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小董、劉婉如、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午○○、丁○○之身分證與小王、小陳等人,而幫助渠等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之。另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非佳,年輕力狀,不思正途,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狡卸其詞,毫無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者,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另癸○○等人之印章三枚,並無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或共犯所偽造,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在彰化市○○○路五七一巷一二號四樓以出賣行動電話門號卡可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詞,騙取江淑芬管領之門號卡三十九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我幫他賣,而且我有給董麟錢云云,經查,江淑芬所管領之門號,確均使用,此有臺灣大哥大函、中華電信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彰化營運處、南臺中營運處、苗栗營運處、中港營運處函及其所附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一人,應不可能使用電話如此頻繁,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稱幫其販賣門號卡有何不實之處,而被告於告訴之後是否有將錢交予告訴人江淑芬之夫董麟,及為何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經多次傳訊告訴人亦不到庭,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退回原併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康 存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戶  名  │郵局名稱      │帳號                │
├───┼────┼───────┼──────────┤
│1    │午○○  │嘉義郵局      │一六四五一四之四    │
├───┼────┼───────┼──────────┤
│2    │丁○○  │嘉義郵局      │一六四五一三之一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1    │巳○○    │88.12.24      │50000           │午○○    │
├───┼─────┼───────┼────────┼─────┤
│2    │戊○○    │89.1.5        │40600           │丁○○    │
│      │          ├───────┼────────┼─────┤
│      │          │89.1.5        │70000           │丁○○    │
│      │          ├───────┼────────┼─────┤
│      │          │89.1.6        │231000          │丁○○    │
├───┼─────┼───────┼────────┼─────┤
│3    │劉張滿    │89.1.5        │40600           │丁○○    │
├───┼─────┼───────┼────────┼─────┤
│4    │吳雅惠    │89.1.5        │40600           │丁○○    │
└───┴─────┴───────┴────────┴─────┘
附表三:
┌───┬─────┬────────┬───────────┐
│編號  │姓名      │偽造物品        │備註                  │
├───┼─────┼────────┼───────────┤
│1    │癸○○    │印文十二枚      │依習慣足以表示癸○○  │
│      │          │                │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  │
│      │          │                │具有收據之作用,      │
├───┼─────┼────────┼───────────┤
│2    │己○○    │印文十二枚      │依習慣足以表示己○○  │
│      │          │                │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  │
│      │          │                │具有收據之作用,      │
├───┼─────┼────────┼───────────┤
│3    │壬○○    │印文十二枚      │依習慣足以表示壬○○  │
│      │          │                │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  │
│      │          │                │具有收據之作用,      │
├───┼─────┼────────┼───────────┤
│4    │丑○○    │印文十二枚      │依習慣足以表示丑○○  │
│      │          │                │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  │
│      │          │                │具有收據之作用,      │
├───┼─────┼────────┼───────────┤
│5    │甲○○    │印文十二枚      │依習慣足以表示甲○○  │
│      │          │                │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  │
│      │          │                │具有收據之作用,      │
├───┼─────┼────────┼───────────┤
│6    │辛○○  │印文十二枚      │依習慣足以表示辛○○  │
│      │          │                │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  │
│      │          │                │具有收據之作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