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友人李慶忠(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歐都納度假村前,由李慶忠竊取停放在該地之乙○○所有,車牌號碼JT—○九○二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由甲○○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至中午時分,多次撥打乙○○家中電話,與乙○○聯絡,自稱係汽車保養場之人,並告訴乙○○須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宗偉之帳戶,否則要將車子解體,致使乙○○心生畏懼,惟乙○○堅持要見到車後,才肯匯錢,甲○○見未能得逞,遂於同日中午告知乙○○該自小貨車停放於台三線之大埔公園內,而未取得贖款。又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與李慶忠一同前往台中,在台中火車站前,李慶忠之友人即綽號「阿郎」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一部車牌號碼HL—五五九六號自小客車予李慶忠,並告知其與李慶忠開車要小心,因該車係贓車(原所有人胡平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口失竊),而甲○○、李慶忠二人,明知該自小客車係贓車,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由李慶忠駕駛該車搭載甲○○返回嘉義,在途中綽號「阿郎」之男子並來電委託李慶忠將車開回嘉義以四、五萬元之價格銷售,李慶忠、甲○○二人將車開回嘉義後,一面尋找買主,一面以該自小客車為交通代步工具,嗣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因駕駛該贓車而為警於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四一號前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與共犯李慶忠一同前去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JT—○九○二號自小貨車一部,並由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勒贖三萬元未果,及其與共犯李慶忠均知綽號「阿郎」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HL—五五九六號自小客車係贓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與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共犯李慶忠偷竊被害人乙○○之自小貨車時,其雖在場,但不知共犯李慶忠在行竊,而綽號「阿郎」男子係將上開贓車(即車號HL—五五九六號自小客車)交予共犯李慶忠,其係在回嘉義途中始知悉該車為贓車,並無共同收受贓物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乙○○、胡平立於警訊指訴明確,並有保管書、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於警訊中業已供承:車號JT—0九0二號自小貨車為其與共犯李慶忠一同竊取,每次共犯李慶忠竊取車輛時,均由共犯李慶忠自備萬能鑰匙打開車子,並將線路接上後,即可發動引擎,其只是從旁協助等情,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綽號「阿郎」之男子並告知其與共犯李慶忠,開車要小心,因該車係贓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參以被告甲○○自承於共犯李慶忠行竊車號JT—0九0二號自小貨車時,全程在場目睹,且其事後復撥打電話給車主乙○○勒贖金錢及其與共犯李慶忠被警查獲時,二人係駕駛上開車號車號HL—五五九六號贓車等情,足徵被告甲○○與共犯李慶忠間就竊取JT—0九0二號自小貨車及收受HL—五五九六號贓車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所辯難以採信。另公訴人雖認被害人乙○○已將三萬元匯入被告甲○○所告知之不詳帳戶,惟此為被告甲○○加以否認,且被害人乙○○於有十一年七月四日警訊時亦稱:未依歹徒指示匯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是公訴人對此應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認已達既遂階段,應有誤會,已如前述,附此說明。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李慶忠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與所犯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贖款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有多次前科,仍再犯本罪,品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