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女四十
- 即被告
- 丙○○ 女二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漢東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永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烝公司)負責人吳長安之妻,丙○○為永烝公司職員。緣永烝公司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涉嫌逃漏稅捐,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漏稅額並予處分後,永烝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並於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即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營業稅案件)爭議銷售額之認定,嗣承審法官諭知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與永烝公司就查扣之帳冊重新進行核對。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乃指派戊○○、乙○○等人進行核算帳冊之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七日會同永烝公司甲○○、丙○○二人於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會議室進行核算。核算方式係由戊○○、乙○○等人先就查扣之八本帳冊逐頁或逐張進行核計,並就每本帳冊分別製作底稿(以鉛筆填載數額作為底稿)後,再將帳冊連同上開底稿交由永烝公司甲○○、丙○○複核是否正確。若金額相符,甲○○、丙○○二人即在底稿數額旁打勾註記,若不符,則再由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行政救濟股股長丁○○重新核算。惟甲○○、丙○○於複核過程中,基於毀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帳冊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二人共同連續將其中第八十四年帳冊編號十一之三之底稿正本中六筆金額、八十五年帳冊編號十二之六底稿正本中十三筆金額,以橡皮擦擦拭、塗改,並將與此有關連之帳冊內頁(即八十四年帳冊編號十一之三短少五頁、八十五年帳冊十二之六短少十三張,其中八十四年帳冊編號十一之三第十一筆金額相關內頁漏未隱匿)予以隱匿,因認甲○○、丙○○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塗改之位置、塗改後金額、塗改方式、隱匿相關帳冊內頁等犯罪事實(詳見附表)與證人即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行政救濟股股長丁○○、約雇人員乙○○、戊○○之證詞互核後相符,以及八十四年帳冊編號十一之三、八十五帳冊編號十二之六原本各乙冊、上揭帳冊之核算底稿原本、永烝公司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逃漏銷售額明細比較表影本乙份為依據。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犯行,並均辯稱:其等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至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進行核算,每日僅進行約二小時,時間很緊迫,且在核算當時,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均有人在旁一同會算或察看,根本無暇也無機會塗改核算底稿或撕毀帳冊;另其等核算之後,帳冊與核算底稿均隨即交回證人丁○○保管,其等並未保管,自亦無機會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況且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係在各筆會算完畢,再進行總額會算後數日,才發現核算底稿被塗改與帳冊被撕毀、隱匿之情形,並非在其等進行會算當時發現,自不能僅因被告甲○○係逃漏稅公司負責人之妻,可能有動機為上開犯行,即認其等二人確有塗改核算底稿與撕毀、隱匿帳冊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丙○○二人與嘉義稅捐稽徵處人員進行會算後之核算底稿為人塗改,且會算之帳冊資料為人毀損或隱匿之情(詳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並有核算底稿正本二份、帳冊二本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嘉市稅法字第九000六二七二號函與其附件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帳冊部分外放),是本件系爭核算底稿應有遭塗改、帳冊應有遭隱匿、毀損之情形。
(二)至公訴人雖以證人丁○○、乙○○及戊○○之證詞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惟查,證人丁○○證稱:一開始是進行八本帳冊分開核算,被告二人核算完畢,將帳冊與核算底稿交還時,尚未發現塗改,係後來接著進行總金額核算,才發現總金額相差很多,所以(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處長便請小姐再進行核算,才發現帳冊被隱匿、核算底稿被塗改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證人乙○○、戊○○均證稱:在會算當時,因很認真在算,並沒有看見被告二人塗改核算底稿與隱匿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顯然證人丁○○、乙○○及戊○○在會算之過程中,均未發現或親身見聞被告二人塗改核算底稿或隱匿帳冊,雖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應該是利用其核對相關帳冊時不注意之際,塗改底稿及將相關資料撕掉、隱匿云云(見偵查卷第三0頁),然此究係其個人事後推測之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
(三)其次,被告二人進行會算之地點係在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會議室內之長型桌上,對面或旁邊均坐有該處進行會算之人員,每日僅進行會算約二小時,且全程均有該處之人員在場,本件系爭之二本帳冊係在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經證人戊○○、乙○○先行核算後,將核算底稿(鉛筆書寫)及帳冊交予證人丁○○,證人丁○○再將該核算底稿及帳冊交予被告二人進行核算,如與初次核算結果無誤,被告二人會在金額前打勾(以藍色原子筆或鉛筆),如有錯誤,被告二人會將金額寫在旁邊或下方(以藍色原子筆或鉛筆),之後,被告二人會將帳冊與核算底稿交予證人丁○○針對金額不一致之處進行核算(核算結果以紅筆表示),自此之後,帳冊與核算底稿均歸由證人丁○○保管之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戊○○及乙○○證述屬實,且有其等所繪之現場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五二頁),由上述情形觀之,被告二人可接觸帳冊與核算底稿之時間僅在其二人進行核算之時,且在該時間均有稅捐稽徵處之人在場,且在同一桌上亦有其他稅捐稽徵處人員進行核算工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二人既要在狹小之空間內,並在眾目睽睽之下塗改核算底稿,同時又要撕掉並隱匿相對應之帳冊而不被發現,其可能性實微。且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係因進行總金額核算後,發現與之前調查站核算之金額差距甚大,故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請其員工楊采娥再核算,才發現核算底稿遭塗改及帳冊遭隱匿,此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因此,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發現帳冊隱匿及核算底稿遭塗改之時間已距被告二人完成核算並歸還帳冊與核算底稿予證人許素美之時間(九十年三月一日)達二十餘日,僅以被告二人二十餘日前曾短時間接觸該二本帳冊與核算底稿,即遽爾推論被告二人有塗改核算底稿及隱匿帳冊之犯行,實嫌速斷。
(四)此外,被告丙○○僅係永烝公司之職員,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其家屬,而本件系爭之核算底稿與帳冊均係由被告丙○○經手核算,而非由被告甲○○核算之情,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被告既僅係永烝公司之職員,則公司是否因逃漏稅捐而被裁罰,與之並無切身關係,衡諸常情,被告丙○○應無甘冒刑責而塗改核算底稿及隱匿帳冊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證人丁○○、乙○○、戊○○之證詞,因其等並未親身見聞被告二人有塗改核算底稿及隱匿帳冊之行為,故證人許素美證述被告二人係利用其不注意之時,進行塗改及隱匿帳冊之犯行云云,應屬其個人事後推測之詞,自難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其他公訴人據以為證據之帳冊、核算底稿等證物,雖可證明帳冊可能有遭隱匿、核算底稿可能有遭塗改之情形,然究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縱被告甲○○因係永烝公司負責人之妻,而上開帳冊之核算工作與該公司稅捐裁罰案件有關而可能有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然此亦不能作為論斷被告二人犯行之唯一證據;加以被告二人接觸帳冊與核算底稿之時間甚短,且接觸該些文件之時間均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人員在場,另本件帳冊、核算底稿被發現有問題之時間距離被告二人接觸帳冊之時間已隔二十餘日,期間是否尚有其他人接觸該些文件而進行隱匿或塗改行為,亦不得而知,因此,被告二人或有為上開犯行之可能,然欠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且本院綜合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推論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爾認定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業務罪,而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甲○○、丙○○均無罪。
五、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