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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文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卡徠服飾店」、「SONE童裝」信用卡簽帳單上「丙○○」之署押共計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為:被告並在其中消費持卡人簽單內偽簽「丙○○」之姓名六次(其中特約商店卡徠服飾店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分為客戶收執聯、商店存根聯,以自動複寫製作,本件係甲○○在上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各四枚,經自動複寫作用,收執聯及存根聯均有丙○○之署押各一枚,合計八枚;另特約商店SONE童裝簽帳單為單聯簽名式,甲○○在上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各二枚,總計十枚)。

二、證據:本件犯罪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郭昌年、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前揭犯行,並已歸還該信用卡予被害人丙○○,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丙○○」署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簽帳單存根聯係被特約商店家收回,為該店家所有,僅沒收偽造之署名;收執聯雖係被告執有,惟因兼具收據性質,偽造者僅簽名欄部分,故僅就偽造之署名沒收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李 文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偽造之署押  │金            額  │日        期│
│    │點              │(計十枚)  │(單位:新台幣)  │            │
├──┼────────┼──────┼─────────┼──────┤
│一  │嘉義市○區○○路│丙○○      │一千一百七十四元  │九十一年二月│
│    │一二三號卡徠服飾│(一式二聯)│                  │廿四日凌晨五│
│    │店              │            │                  │時十分      │
├──┼────────┼──────┼─────────┼──────┤
│二  │同右            │同右        │六千元            │同年月廿四日│
│    │                │            │                  │凌晨五時三十│
│    │                │            │                  │六分        │
├──┼────────┼──────┼─────────┼──────┤
│三  │同右            │同右        │一千九百三十元    │同年月廿四日│
│    │                │            │                  │凌晨五時四十│
│    │                │            │                  │分          │
├──┼────────┼──────┼─────────┼──────┤
│四  │同右            │同右        │四千二百元        │同年月廿四日│
│    │                │            │                  │上午六時廿五│
│    │                │            │                  │分          │
├──┼────────┼──────┼─────────┼──────┤
│五  │嘉義市○區○○路│同右        │一萬四千一百元    │同年月廿四日│
│    │一三五號SONE│(單聯簽名)│                  │凌晨五時五十│
│    │童裝            │            │               │八分        │
├──┼────────┼──────┼─────────┼──────┤
│六  │同右            │同右        │二千元            │同年月廿四日│
│    │                │            │                  │上午六時四分│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О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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