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一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一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參台、鍵盤壹台、滑鼠壹台、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錄音機貳台、職棒簽賭單參張及帳目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該二罪,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每日接受簽賭下注及結帳等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常業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其每日之右揭接續行為中之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常業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危害社會經濟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三台、鍵盤一台、滑鼠一台、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二台、錄音機二台、職棒簽賭單三張及帳目單二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