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林憲聰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緣丙○○原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承辦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下稱鹿草鄉農會)總幹事甲○○涉嫌違反農會法案件,甲○○之子乙○○(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時任嘉義縣議會議員,為求丙○○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得知丁○○(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殺人不減刑、殺人未遂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與丙○○熟識,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自其不知情之舅父張正耀設於鹿草鄉農會重寮分部、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其所籌得而匯入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復向不詳友人借調四百萬元,湊足一千萬元後,即與張正耀共同前往丁○○位於嘉義市○○○街之住處,交付該一千萬元予丁○○,委渠代為行賄丙○○,丁○○應允後,即與乙○○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五月下旬至六月初間某日,在嘉義市某餐廳或咖啡廳,向丙○○稱甲○○願交付一千萬元,期能將該案不起訴處分等語,要求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惟遭丙○○拒絕而未果。詎丁○○因個人財務週轉不靈,竟另行起意,而於同年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乙○○,反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於八十六年間乙○○到我家問我是否認識丙○○,並告訴我他父親甲○○因賄選案而由丙○○承辦,希望我向丙○○關說,並持一千萬元至我住處,要我幫他向丙○○關說,我不得已接下後,並向丙○○說乙○○有來找我三次,最後一次寄放一千萬元在我這裏要擺平官司,丙○○告訴我要將錢退還,我即聯絡乙○○儘快將一千萬元取回,但他一直未拿回去,直到有一次乙○○要向我拿回時,我因經濟狀況不好,即開口向他借,乙○○當場答應。」等語(詳他卷第一六○至一六四頁、第二九四頁)、檢察官偵訊時自陳:「乙○○於八十六年間到我家問我是否認識丙○○,我雖表示與之交情不深,但乙○○仍持一千萬元至我住處,堅持要我收下,我不得已收下後,並向丙○○說乙○○有來找我,且寄放一千萬元在我這裏要處理,丙○○說該案證據充分,不辦不行,儘快把錢退還。我隨即聯絡乙○○請他取回,但他一直推三阻四,剛好我經濟不佳,所以向他借款,乙○○有答應。」等語(詳他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第二九七至二九八頁)、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找我二次我都拒絕,第三次他帶了一千萬元我不敢收,他硬要我收下,我就把此事告訴丙○○,他說要我趕快退回,因為證據充分不辦不行。乙○○遲遲不來拿回,後來他要來取回,我就向他商借,他也答應,我就開支票供他擔保。」、「(為此事找丙○○幾次)乙○○拿錢給我約十幾天左右之晚上,嘉義市某餐廳或咖啡廳和他見面一次。」、「(如何和丙○○提起此事)我有和丙○○說乙○○因他父親的案件來找我,還拿一千萬元給我,要我幫忙解決他被偵辦賄選的案子,要丙○○不要起訴他,我把這個經過告訴丙○○,丙○○叫我趕快還錢。」、「(丙○○有無告訴你甲○○所涉的案子證據充足不可能不起訴)有。」、「(事後為何不還錢)我有打電話給乙○○,但他在大陸一直沒有來找我。」、「(一千萬元如何處理)我向乙○○說,當時我有先用一部分,無法全部還他,所以向他借這個錢。」、「(何時用掉錢)應該八月二十日左右,當時我有入股一家公司,要現金八百萬元,我錢不夠所以就用到乙○○的一千萬元。」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四一至四二頁、第一五八至一六○頁)。經核與:
⑴證人乙○○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我父親甲○○賄選案由丙○○承辦,恐丙○○起訴我父親,我即由鹿草鄉農會提款,並與我舅舅張正耀一起拿上開現金至被告住處給他。丙○○起訴我父親後,我向被告索討賄款,被告稱已將錢用掉了。」等語(詳他卷第五頁、第七頁、第二二頁、第一二九至一三○頁、第一三二頁)、本院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支付一千萬元是否委託被告代為行賄)是。」、「(檢察官問:張正耀是否與你一同前往交付賄款一千萬元)是。」、「(檢察官問:行賄要求不起訴處分)是。」、「(一千萬元如何籌)一部分自己的,一部分是朋友的。」、「(被告有無說去找丙○○送錢)他只向我說有與丙○○接觸而已。」、「(有無說一千萬元作何用途)他自己用掉。」、「(重寮分部0000000號帳戶是否你的)不是我的,是張正耀的,我從別的地方匯錢進去,再提領出來,應該是有提領六百萬元。」、「(六百萬元是否一千萬元一部分)是。」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即證人乙○○證述:確自其不知情之舅父張正耀設於鹿草鄉農會重寮分部之上開帳戶,提領其所籌得而匯入該帳戶之六百萬元,復向不詳友人借調四百萬元,湊足一千萬元後,即與張正耀共同前往被告位於嘉義市○○○街之住處,交付該一千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行賄丙○○,被告應允後,其父甲○○仍遭起訴,嗣其向被告催討該一千萬元,被告自承已挪作己用等情相符。
⑵證人張正耀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於八十六年間確曾陪同乙○○拿一千萬元至被告嘉義市住處給被告。」等語(詳他卷第二七至二八頁);證人甲○○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證述:「我與被告並無來往,是乙○○於八十六年間為求丙○○不起訴我,曾交付一千萬元給被告。在起訴後乙○○有向被告索討一千萬元,被告便簽發支票交給乙○○。」等語(詳他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第二一○至二一一頁、第二一四頁),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檢察官問:八十六年間是否擔任鹿草鄉農會總幹事)是。」、「(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涉及農會賄選的案件)是。」、「(檢察官問:當時承辦檢察官何人)丙○○。」、「(檢察官問:乙○○有無告訴你,這案子要幫你拿錢給丙○○)他是叫我放心,當時我自己離開到台北。」、「(檢察官問:乙○○事後有無告知你他將錢拿給被告,轉交丙○○)沒有講很清楚,只說被告向他調一千萬元,這案件被告會關心。」、「(檢察官問:被告事後是否有還你一千萬元)有還一部分,都是乙○○與被告接洽。」、「(乙○○事後有無說透過誰去找丙○○)他說被告和丙○○有認識,有拜託他。」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即證人張正耀證述:確於右述時、地陪同證人乙○○至被告家中交付渠一千萬元;證人甲○○則證述:於案發當時確因涉及農會賄選之案件,而聽聞證人乙○○曾交付一千萬元給被告,為求丙○○對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嗣仍遭起訴後,證人乙○○有向被告索討上開賄款,被告並未全數返還等情相互符合。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檢察官問:八十六年間是否在本署承辦甲○○違反農會法案件)是。」、「(檢察官問:如何得知行賄這件事)被告曾經跟我講此事,我說這種錢要事先跟我講,不能拿了才跟我說,我有拒絕,我說這個案件要起訴,這個錢我不能跟你收。」、「(檢察官問:當時在何處與被告談論行賄之事)在嘉義市。」、「(檢察官問:被告何時向你提行賄的事)據我推算距離起訴前蠻久的,約有六個月之久。」、「(辯護人問:當初你如何得知有一千萬元在被告那邊)被告跟我說的,是被告主動與我聯絡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九五至一○一頁、第一○三頁);即證人丙○○證述:被告確因伊承辦證人甲○○違反農會法案件,而於前述時、地對之行求賄賂,遭伊拒絕等情亦前後一致。
⑷此外,復有證人丙○○偵辦甲○○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號違反農會法案偵查卷宗、起訴書影本(詳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十五至三四頁)、上開鹿草鄉農會重寮分部交易明細表(詳他卷第二九頁)、甲○○前科表(詳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及侵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該條第一項就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其與乙○○間,就上揭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惟被告為上揭行求賄賂犯行後,係另行起意而為上述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係牽連犯,容有未洽。次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殺人不減刑、殺人未遂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先後再犯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部分,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有上引筆錄在卷可佐,爰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就行求賄賂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係受乙○○之託,為求乙○○之父甲○○所涉之上開違反農會案件不起訴處分,始對於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承辦檢察官丙○○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遭拒後竟將該筆賄款侵吞入己,惟事後自白犯行頗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參照)。則雖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距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餘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證人乙○○三百六十萬元,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詳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尚欠之六百四十萬元業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並自願捐款十萬元予慈善機構等情,有卷附之和解書、捐款單據各一份足參(詳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