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見自稱「阿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自由時報」刊登存摺收購之廣告,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猶基於幫助「阿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撥打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阿義」聯絡後,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租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大寮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阿義」,乙○○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至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埔仔厝八六號之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大寮郵局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並請領金融卡及密碼,旋於同日至嘉義縣大林鎮○○○○段三○六號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站,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委由不知情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托運至臺中市○○路與至善路路口之臺中朝馬站,再由「阿義」至該站領取,「阿義」即於翌日匯款三千元至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帳戶,隔一週待金融卡及密碼核發後,再於臺南縣鹽水鎮某處交付該金融卡與「阿義」,並告知告知金融卡密碼,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阿義」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與自稱「邱賓主任」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由「邱賓主任」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已中獎一百萬元,但須先匯款繳納稅金,方得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即於同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平和路郵局匯款九萬二千五百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甲○○未收到獎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本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屬實,且據被害人甲○○(見警卷第一頁)於警詢時指述綦明,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八頁)、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見警卷第九頁)、被害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平和路郵局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詐欺集團成員領款照片(見警卷第一三頁)、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大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阿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阿義」及自稱「邱賓主任」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邱賓主任」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訛稱其已中獎,但需先繳納稅金云云,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阿義」及「邱賓主任」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阿義」及「邱賓主任」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等,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非佳、犯罪動機乃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但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隱匿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自稱「阿義」及「邱賓主任」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邱賓主任」要求被害人甲○○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其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阿義」及「邱賓主任」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甲○○接獲偽稱中獎需先匯款繳稅之電話後,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略以: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每本帳戶六千元之代價,將其甫於同日開戶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與「張文來」(音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由「張文來」至嘉義縣梅山鄉圳北村圳頭二○之一號「禪林寺」內,竊取寺內之骨灰罈二甕後,由何忠學(另案偵辦)打電話予告訴人即該寺骨灰罈管理員簡碧珍,向其恫嚇:骨灰罈在其手上,如不匯款二百萬元至指定帳戶,將到處宣揚其管理骨灰罈不慎等語,致告訴人簡碧珍心生畏懼,因而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上開臺彎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遭竊後,接獲何忠學撥打之恐嚇電話,並於電話中恫稱:如不按指示交付贖款,即將車輛解體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心生畏懼,除如附表編號四、五之告訴人二人未匯款而恐嚇取財未遂外,其餘之告訴人均依約匯款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與本件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辦,惟被告上述經起訴與論罪科刑之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幫助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前揭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俱無成立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