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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毒偵第94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獲釋,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揭2罪接續執行,已於94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許止以約1星期1次之頻率、及95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街「極速網咖」廁所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5年1月25日下午、95年6月27日上午,警方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月25日、95年6月27日經警對之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95年2月14日、95年7月10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在卷足稽。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肋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自無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比較新舊法: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揭2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㈥、被告95年6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之犯行部分有連續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附為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扣案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可參,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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