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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仁智黃義成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頭部等處」應更正為「頭部及手腳等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循告訴人乙○○請求,以被告迄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公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合計新臺幣二十六萬元,均已付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法治守法觀念,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有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於緩刑期內命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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