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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易成為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施詐之工具,交易相對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與之交易,進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或勞務之給付時即遭受損害,竟仍與戊○○、丙○○、己○○、庚○○(均經本院另為判決)及乙○○(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移送他案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販賣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使用,並恃此所得以為生活之資,其犯行如下:

㈠戊○○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得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並利用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委請林文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帳戶內存款並製造交易假象以提升信用申領支票使用,待領得支票本後即將存款轉往其他帳戶,繼續製造存款及交易假象,而以此方式反覆申領支票本使用,惟支票存款帳戶內均無足夠存款以為支付之擔保,戊○○明知其依上開管道所得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竟自93年間起陸續將該等支票交由丁○○等人對外販售,渠等即於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刊登「支票借你」、「支票借您」等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向渠等購買,並依客戶要求交付一定票面金額或金額空白之支票,而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2,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牟利。

㈡丙○○除自戊○○處取得空頭支票外,並於上開期間內承前常業犯意向他人購買空頭支票,包括其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空頭支票,且明知蔡麗文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所申領之支票本為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竟分別於93年12月間與94年8 月中旬,以代償蔡麗文(檢察官另行起訴)15萬元債務及每月交付3 萬元為對價,向蔡麗文購得空頭支票52張、100 張,及其於94年10月間以每張2,500 元之代價向林清溪購買不詳數量之空頭支票;丙○○復於94年5 月底,以20萬元代價,指示陳春良(檢察官另行起訴)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1號1 樓為營業處所,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設淨好美有限公司(下稱淨好美公司),惟該公司業務實際上由丙○○負責,嗣於94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陳春良向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開立帳戶並申領支票本,又以淨好美公司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開立帳戶並申領支票本後,即將上開金融機構核發之存摺、提款卡及支票本交與丙○○,丙○○並僱用甲○○(由本院另為判決)為會計,處理開戶、申領支票本事宜,並指示甲○○反覆存款至帳戶並提示支票,藉此提高帳戶信用,進而申領更多支票使用。丙○○將取得之空頭支票除以每張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牟利外,並與丁○○等人彼此聯絡,並視各自需要隨時互通有無。

二、丁○○另與仇建國、張三格,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分別向張三格、仇建國(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購買不詳金融機構之空白支票,合計約10餘萬元,並於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刊登「支票借你」、「支票借您」等廣告,招攬不特定人購買,並依客戶要求交付一定票面金額或金額空白之支票,而以每張支票數千元至12,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牟利。

三、渠等藉由上開方式將空頭支票販售予同具詐欺犯意之不特定成年人牟利,使空頭支票流通在外,持有空頭支票之人明知支票無法兌現,竟基於詐欺犯意,向交易相對人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充作交易之付款或擔保而交付各該空頭支票予交易相對人,致相對人誤信該空頭支票有兌現可能致為對價給付而受損害(被害人、加害人、詐騙之時地、金額及行為態樣、空頭支票之資料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四、嗣因渠等所出售之空頭支票大量退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據報循線追查(本件查扣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於94年11月17日上午分別對渠等住處展開搜索,並扣得渠等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搜索之對象、時地及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均詳如附表三沒收物品一覽表所示)。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其他被告戊○○、丙○○、己○○、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蔡麗文、林文良、陳春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林文良於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害人因空頭支票遭詐騙受害之情形,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辛○○等三十六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稽,並有監聽譯文、公司基本資料、存摺影本、代收票據登記簿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紀錄明細、退票理由單、報紙分類廣告、記帳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帳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於88年2 月3日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後,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 萬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5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前開情形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為「新臺幣15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就故意犯罪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意旨均可供參),是被告丁○○與其他共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依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惟常業犯刪除後,即應將被告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㈥綜上所述,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查被告丁○○從事空頭支票之販賣有相當規模,並以此所得貼補家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等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自屬刑法上之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書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結合觀察後,均屬被告常業詐欺犯罪事實之一部,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究(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理由雖敘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另函送本院審理,然此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管轄錯誤判決諭知移送審理,復非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併案審理,尚不生法律上訴訟繫屬之效果),附此敘明。又空頭支票係指無法兌現之支票,帳戶內通常無足夠存款,收受支票之人並無法經由提示支票取得票款,販賣空頭支票之人對此知之甚稔,而仍蓄意販賣使空頭支票流通在外,則對空頭支票為知情之持票人利用以為詐騙之工具,自不違背販賣者之本意,是無論該販售之空頭支票,是否仍須持票人為一定之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知情之持票人既與販賣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詐騙之犯罪目的,販賣者對於持票人行使空頭支票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丙○○、己○○、庚○○、乙○○,及另案被告仇建國、張三格等人間,及各該被告與其上游供應空頭支票之人、持票行使詐騙之人間,就本件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不思進取,竟販賣空頭支票牟利,使被害人受詐騙,並擾亂金融秩序,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於查獲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清查其他被告,其犯行雖有相當規模,但實際獲利不豐,及參酌其參與犯行之程度、手段,並審酌其經濟狀況不佳,於本院審理時仍捐助1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有捐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㈥第63頁),暨參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本件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戊○○、丙○○、己○○、庚○○、乙○○、仇建國、張三格所有,均係供渠等犯本件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戊○○等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0 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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