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夏金郎盧鳳田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土造子彈肆拾參顆(其中拾肆顆已試射)、底火帽參拾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支、改造土造子彈肆拾參顆(其中拾肆顆已試射)、底火帽參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81巷27號住處,受友人王明俊(已死亡,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代為保管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仿BERETTA改造手槍),並藏放在該址,自斯時起寄藏上開仿BERETTA改造手槍。復另起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先自模型店購入數量不詳,尚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火藥、玩具底火帽後,自95年3 月初起,在上址,以將火藥及底火帽填充於土造子彈之彈殼內,並加裝彈頭之方式,連續改造土造子彈43顆(其中11顆為直徑約8.98㎜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 顆為直徑約8.98㎜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可擊發,惟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另2顆為直徑約8.98㎜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2顆為直徑約8.97㎜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彈頭與彈殼分離,不具殺傷力;另27顆未試射),並持有之。嗣於95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仿BERETTA改造手槍1枝、改造土造子彈43顆及底火帽39顆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295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6幀在卷足稽,復有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支、土造子彈肆拾參顆、底火帽參拾玖顆扣案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扣案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改造土造子彈4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3顆:(一)其中41顆,認均係直徑約為8.9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4顆試射,其中1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二)2顆,均認係直徑約8.97㎜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送鑑時,彈頭與彈殼分離,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50039824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8日生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以下罰金。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持有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等罪。又被告持有上開手槍為受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復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故綜合比較是否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或依新法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認應整體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先後多次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持有槍枝及製造子彈之數量、期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支、改造土造子彈肆拾參顆(其中14顆試射後,僅剩餘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底火帽參拾玖顆,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違禁物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