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現於臺彎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一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三九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在前開住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20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於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協助進行協商,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7頁)。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協商內容: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七月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