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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3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思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共同合資,在嘉義市大賣場購買鐵條十三支、美工刀三支、刀片三片、手套一打、剪刀一把、斜口鉗一隻、尖嘴鉗二支、膠帶二捲,併同丙○○所有之伸縮桿一支做為行竊工具,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十六時許,前往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三八號彈藥庫房旁果園內,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鐵條、美工刀、伸縮桿、剪刀、刀片、斜口鉗、尖嘴鉗等物,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一條(長五十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元,已發還),得手後據為己有,欲繼續行竊之際,經巡守隊員楊同塗發現報警處理,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二人所有或丙○○單獨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審時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公司技工乙○○、證人楊同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相片九幀存卷足參,另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扣案可證,綜上事證,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竊時所持之鐵條、美工刀、剪刀、刀片、斜口鉗、尖嘴鉗等物,均質地堅硬,金屬材質,美工刀、剪刀、刀片更鋒利尖銳,斜口鉗、尖嘴鉗尖端亦甚銳利,另伸縮棒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棒身為塑膠材質,然未伸長前已有一百七十公分,質地堅硬,直徑寬七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內雖認被告二人因甫竊得電線,即當場遭查獲係屬未遂云云,惟被告二人既已將竊得電線剪下,並置於附近電線桿旁,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程度,起訴書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另既、未遂之變更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引用問題,均併予敘明。被告二人間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出於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攜兇器拆卸之手段;被告均有因罪遭判刑之素行;依其陳述,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未婚,被告甲○○曾以製茶為業、收入約二至三萬元,被告丙○○曾從事鋁門窗業,月入約二至三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物品雖價值不高(一千二百三十元),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二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惟審酌其為圖小利即剪斷台電公司供電電線,如非及時發現,可能造成影響損害非輕,其求刑意見即不克採納,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伸縮棒為被告丙○○所有,餘均為被告二人共有,供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除伸縮桿為被告丙○○單獨所有,餘均為被告二人共有)
一、鐵條拾參支
二、美工刀參支
三、刀片參片
四、手套壹打
五、剪刀壹把
六、斜口鉗壹支
七、尖嘴鉗貳支
八、膠帶貳捲
九、伸縮桿壹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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