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第6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柒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陸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拾柒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杓子壹支、塑膠管壹條及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日出監,而於90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22日後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2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頂寮28之115號住處等地,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用針筒吸入注射身體之方式,每2天即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於同年5月26日17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劉厝里劉厝38號吳瑞文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2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101號王子大飯店308室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6包、注射針筒5支、塑膠杓子1支、塑膠管1條及葡萄糖粉1包,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5月26日20時許、同年6月17日16時25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參。且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共27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6.52公克(分別為0.32公克、6.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80002292號、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80002308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另有海洛因27包、注射針筒5支、塑膠杓子1支、塑膠管1條及葡萄糖粉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日出監,而於90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修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7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6.5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27個、注射針筒5支、塑膠杓子1支、塑膠管1條及葡萄糖粉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95年5月26日2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涉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