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9號),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玖拾陸年伍月貳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過失傷害被害人後肇事逃逸,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深表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應於96年5月2日前支付被害人甲○○新台幣3萬元。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附卷可資佐証,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