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4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 被告
- 甲○○
號5樓之2
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丁○○、甲○○、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丙○○、乙○○於本院之證詞及丙○○、乙○○出具之和解書」。
二、被告丁○○、甲○○、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甲○○、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乙○○交付財物,係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