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德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耿銘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肆年內支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乙○○、甲○○因經濟狀況不佳,受沈德福(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在案)引誘,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共乘車牌號碼五六九○-NW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市○○街六一八號丙○○住處,由甲○○在外把風,沈德福持自備鑰匙開啟該址大門,與乙○○一同侵入住宅,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嗣經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持搜索票前往沈德福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路二一0之一號住處及乙○○住處搜索,當場查獲部分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於本院審理期間,公訴人追加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贓物部分嗣經公訴人撤回起訴在案),認被告二人係與沈德福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陳明被告二人涉犯如前開所示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且當庭敘明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本院自得就此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且本件告訴人遭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財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被告沈德福加重竊盜案判決中認定明確,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被告二人確認無訛,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查扣證物及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沈德福結夥三人竊盜,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結夥竊盜,致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破壞法益情形嚴重,本應嚴懲,惟念渠等均因經濟狀況欠佳,素行尚可,有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因受沈德福引誘致為本件犯行,暨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和解金額共五十萬元,餘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分期給付),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對所肇損害尚知彌補,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並參酌雙方和解條件及緩刑期間之規定,命其應於四年內支付被害人丙○○三十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