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編號一海洛因伍包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編號四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一海洛因伍包、編號四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出監,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前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區○鎮街十一巷四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十一號「銀河旋宮汽車旅館」二0八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為警在上開銀河旋宮汽車旅館內查緝毒品時,扣得海洛因五包(淨重0點四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二二二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等物,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E961002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再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五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其中海洛因合計淨重0點四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32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為0點二二二三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安鑑字第0960001713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三支(其中一支已使用過之針筒非被告所有)、吸食器一組等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出監,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疑似海洛因五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均分別含有海洛因成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九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附表編號二、編號五所載之物,即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五個、一個,既係被告所有,分別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再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其中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六吸食器一組,亦為被告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惟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為綽號「阿維」之人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自不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或重量 │用途暨性質 │適用法條 │ ├──┼────┼────────────┼─────────┼──────────┤ │一 │海洛因五│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小包 │重一公克)。 │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 │ │ │ │ │銷燬之 │ │ │ │ │ │ │ │ │ │ │ │ │ ├──┼────┼────────────┼─────────┼──────────┤ │二 │上揭海洛│五個 │被告所有,用於包裹│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因外包裝│ │毒品,防其裸露、逸│項第二款沒收。 │ │ │袋 │ │出、潮濕,便於持有│ │ │ │ │ │,藉以施用第一級毒│ │ │ │ │ │品。 │ │ │ │ │ │ │ │ ├──┼────┼────────────┼─────────┼──────────┤ │三 │注射針筒│二支 │被告所有,供施用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項第二款沒收。 │ │ │ │ │物 │ │ ├──┼────┼────────────┼─────────┼──────────┤ │四 │甲基安非│送驗淨重零點二四六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他命一小│,驗餘淨重零點二二二三公│他命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 │ │包 │克(取樣零點零二四公克用│ │銷燬之 │ │ │ │罄) │ │ │ │ │ │ │ │ │ ├──┼────┼────────────┼─────────┼──────────┤ │五 │上揭甲基│一個 │被告所有,用於包裹│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安非他命│ │毒品,防其裸露、逸│項第二款沒收。 │ │ │外包裝袋│ │出、潮濕,便於持有│ │ │ │ │ │,藉以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 │ │ │ │ │ │ │ │ ├──┼────┼────────────┼─────────┼──────────┤ │六 │安非他命│一組 │被告所有,供施用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吸食器 │ │基安非他命之物 │項第二款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