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96年度朴簡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被告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甲○○犯傷害罪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有債務糾紛,兩人於民國96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塗溝村1鄰頂塗溝10號起紛爭,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頭頂、左臉頰、前胸、後背、右腰、右上臂處挫傷、左耳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張等證據方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上訴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張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欲追究,請給予被告機會之意旨(見本院9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