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95號、96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事實(二)部分)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又(事實(三)部分)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又(事實
(四)部分)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玖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玖年。
事實
一、丁○○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別起意,先後於:
(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嘉義市○○路六六一號「甲○○○○○」內,先以左手插入上衣口袋,再佯裝購物而拿取一瓶紅茶飲料(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元),接近收銀機櫃檯,並向己○○以:「我要搶劫,將收銀機打開,我只要錢。」等語恫稱,致己○○心生畏懼,當場打開櫃檯處之二檯收銀機,丁○○遂自收銀機內取走全部現金共八千八百元及上開飲料一瓶,得手後逃逸。
(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先將其平日所騎乘之QL5—777號輕型機車(車主高鈺雅,原名呂高金來)車牌拆卸,並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配戴其平日騎乘機車所使用之口罩、黑色外套、黑色拖鞋(涼鞋)、乳黃色半罩式安全帽後,隨即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前往嘉義市○○路一八一號「甲○○○○○」內,趁店員戊○○獨自看店,攜帶水果刀入內,以對戊○○近身揮舞、及恫嚇:「我要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之脅迫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丁○○乃動手自櫃檯內搜刮收銀機及抽屜內之現金共三千一百二十元、電話儲值卡五十餘張(合計價值約一萬元)及「峰」牌香煙五包,得手後騎乘上開未掛車牌之輕型機車逃逸。
(三)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將其平日騎乘之QL5—777號輕型機車車牌拆卸,並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配戴其平日騎乘機車所使用之口罩、黑色外套、黑色拖鞋(涼鞋)、乳黃色半罩式安全帽後,隨即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前往嘉義市○○街二二○號「甲○○○○○」內,趁店員乙○○獨自看店,攜帶水果刀入內,以對乙○○近身揮舞、及恫嚇稱:「我要搶劫,把收銀機打開。」等語之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遭押往店內櫃檯角落,丁○○乃動手自櫃檯內搜刮收銀機及抽屜內之現金共計二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未掛車牌之輕型機車逃逸。
(四)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先將其平日所騎乘QL5-777號機車車牌拆卸,並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配戴其平日騎乘機車所使用之口罩、黑色外套、黑色拖鞋(涼鞋)、乳黃色半罩式安全帽後,隨即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前往嘉義市○○街二四八號「甲○○○○○」內,趁店員丙○○獨自看店,攜水果刀入內,以對丙○○近身揮舞、及向丙○○恫嚇稱:「我要搶劫,把收銀機打開。」等語之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動手自櫃檯內搜刮抽屜內之電話儲值卡九張(合計價值一千八百元)得手;欲離開現場時,因遭丙○○持鐵棒反擊頭部致安全帽破裂,雙方互奪水果刀而扭打之際,丁○○持水果刀傷及丙○○雙手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即迅速騎乘上開未掛車牌機車逃逸。經警據報趕至現場採證,扣得丁○○所有而遺留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已破裂)。
(五)前揭取得財物,嗣經丁○○花費用罄、或遺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盜得之電話儲值卡部分),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嘉義市○○街七八號處,經警循線查獲,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水果刀一把,及前揭其平日騎乘機車所配戴使用之黑色外套一件、黑色拖鞋(涼鞋)一雙、乳黃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丁○○及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所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起訴罪名,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己○○於警詢指訴及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被害人己○○,致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任令自取財物,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高鈺雅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各一紙、嘉義市○○路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三幀(一張附警卷第23頁,餘十二幀附偵卷第47至48、50至58頁)、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十八幀在卷可查(附警卷第26頁至32頁)、嘉義市○○路甲○○○○○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及水果刀一把、黑色外套一件、黑色拖鞋一雙及乳黃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高鈺雅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50185842號鑑驗書影本各一紙、嘉義市○○街甲○○○○○提出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另有水果刀一把、黑色外套一件、黑色拖鞋一雙及乳黃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上揭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審理時自白不諱,經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偵查時結證明確、及證人高鈺雅警詢陳述甚詳,並有被害報告單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警卷第12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刑紋字第0950177931號鑑驗書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三十幀在卷可稽;又有嘉義市○○街甲○○○○○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水果刀一把、黑色外套一件、黑色拖鞋一雙、乳黃色半罩式安全帽二頂(一頂已破裂)扣案可證;其中破裂之安全帽,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破璃塑膠面罩破裂,安全帽前緣到後緣破裂成二半,有勘驗筆錄一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56頁),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再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及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三號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一)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中結證稱:「他對我說要搶劫,因為我認為人安全比較重要,錢再賺就有了,他左手插在口袋,看起來鼓鼓的,我怕反抗他會傷害我。」等語(偵卷第29頁),被害人己○○僅因主觀上猜想被告「可能」持有器械,經其斟酌權衡後,而決定任其取走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被告行為未達到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核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六、再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揭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持以行強暴、脅迫之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水果刀全長三十二公分,刀柄部分長十二公分,刀身部分長約二十公分,刀身為不銹鋼製,單刃開鋒,刀尖尖銳,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0頁),為足以威脅人身安全之兇器;被告持前開鋒利兇器,於深夜時際,趁被害人一人獨自在便利商店內,持以朝向被害人身體近身揮舞,或言明強盜、或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等語,自難期待被害人驟遇行劫、手無寸鐵之際,敢能有何積極反抗?況被告既持械立於商店出口,觀之被害人或因懼於兇器、或因逃跑無門、呼救不易等客觀情狀,被告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使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恐受立即危害,心理受壓制,而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而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脅迫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就此固有誤認為強暴行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核被告上揭事實(二)、(三)及(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取財罪及三次攜帶兇器強盜罪四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曾犯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出於缺錢施用毒品及花費、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夜間獨自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之手段;依其陳述,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前從事貨車搬貨助手,月入約三萬餘元,父母已離婚,現祖母、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罪竊盜財物價值非低、於強盜過程曾因脫免逮捕而傷害一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九年,以資懲儆。至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具體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則就科刑範圍表達接受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宣告之意願,惟本院就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一再於夜間持刀強盜之實害程度,目無法紀,及各罪於定執行刑前,合併有期徒刑已達二十四年,於定應執行刑時倘處以十年徒刑,無異置廢止連續犯後之各罪併罰意旨於不顧,兼以被告又未竭力和解賠償以贖其衍,委有不宜輕縱情狀,其求刑範圍失之過輕,尚難逕予採納,附此敘明。
八、至扣案水果刀一支,雖係供被告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其祖母所購買而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自不得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扣案黑色外套一件、黑色拖鞋(涼鞋)一雙、乳黃色半罩式安全帽二頂(其中一頂破裂),為被告平日穿著或騎乘機車所配戴使用,為被告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7、58頁),與本案犯罪之成立尚無直接關連性,自與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