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指定辯護人 陳昭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合家歡KTV,受其綽號「啟田」之友人(業已死亡)委託,而寄藏其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改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後,甲○○遂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在其嘉義市○區○○里○○○街14號住處內而寄藏。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一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受寄藏槍枝,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三頁)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扣案物品照片十四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另有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填裝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96005107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單純持有槍枝事實,惟被告寄藏槍枝事實,與經起訴持有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吸收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論,應併予審理;又「持有」及「寄藏」改造槍枝規定於前揭條文同一條項,罪名雖有「寄藏」或「持有」槍枝之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殺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出於寄藏槍枝之動機及目的;依其陳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寄藏槍枝之數量雖非龐大,惟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所生危險及損害非輕,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受寄藏改造槍枝而未併查獲子彈,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有前揭槍枝鑑定書可佐,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