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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共叁拾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假釋」後補充「(保護管束結束日期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十四行「、口卡片各二張」刪除、第十六行「交付」前補充「私文書」、第十九行「切結書」更正為「具結書」、第二十行「按捺指紋」後補充「,偽造限制住居具結書後,交付檢察署人員以行使」,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偵查卷全卷(經核被告偽造署押部分,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而「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是此項經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具結書」亦係具結人表示居住該址,如受傳喚必遵期到庭之意,具有私文書性質。至於警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口卡片」及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其性質亦非被告有何意思表示而製作之文書,被告於其上簽名欄偽造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各多次偽造「陳立和」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等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逃避追緝,冒用「陳立和」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分別出於單一行為決意,顯有自始至終在同一警、偵程序中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其在附表編號二之逮捕通知書、編號四之限制住居具結書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係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編號三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所誤,且聲請書附表所示編號一調查筆錄騎縫處、編號三所示口卡片等署押數目亦有誤載,均併更正之。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前,向本院坦承為行為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書立之聲請書、訊問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0五號執行卷宗),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涉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身分之犯罪動機,使陳立和莫名遭受審判等不利益,所受損害非輕,惟衡被告犯後自坦己罪,本件犯行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惟尚在假釋期間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立和」署押(簽名及指印)共三十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應沒收偽造「陳立和」之署押(簽名、指印共計三十四
        枚,證據出處之頁碼係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九00號偵查卷)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簽名、指印之數量 │
├──┼──────────┼───────┼───────────┤
│ 一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應告知事項欄及│簽名三枚              │
│    │交通處理小隊九十六年│內文          │指印七枚(騎縫處四枚)│
│    │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              │                      │
│    │(第七至九頁)      │              │                      │
├──┼──────────┼───────┼───────────┤
│ 二 │雲林縣警察局逮捕通知│受通知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二枚      │
│    │書二紙(第十至十一頁│              │                      │
│    │)                  │              │                      │
├──┼──────────┼───────┼───────────┤
│ 三 │口卡片影本二份(第十│口卡片下方    │簽名六枚(含原本二枚)│
│    │二、二十四頁)      │              │指印十一枚(含原本二枚│
│    │                    │              │)                    │
├──┼──────────┼───────┼───────────┤
│ 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具結人欄      │簽名一枚              │
│    │署限制住居具結書(第│              │指印一枚              │
│    │三十之一頁)        │              │                      │
├──┼──────────┼───────┼───────────┤
│ 5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受訊問人欄    │簽名一枚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    │二十九頁)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3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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