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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四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嘉義縣大林鎮○○路四○○巷十九號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三疊溪八十七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九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殘渣袋一個、吸管一支,惟甲○○已丟棄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九公克,含外包裝一個)、殘渣袋一個、吸管一支。

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足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自白(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及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使用吸食器施用毒品之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前從事配管工作之生活狀況;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直接被害人可言;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之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殘渣袋一個、吸管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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