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日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六○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斜削吸管貳支及塑膠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斜削吸管參支、塑膠皮管壹條、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停止處分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一)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某時,在嘉義縣東勢寮某路邊處,以新臺幣四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共計一點零二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某路邊廟宇附設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同年月七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光復路口處向盤查之警員坦承上開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之上揭海洛因四包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斜削吸管二支、塑膠皮管一條,且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三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九號之十五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四十三號前向盤查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一個、殘渣袋一個及斜削吸管一支,且於同日晚上七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扣案之粉末四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一點○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一九九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二九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斜削吸管三支、塑膠皮管一條、玻璃球一個、殘渣袋一個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停止處分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經鑑定淨重共計一點零二公克,業如前述,顯未逾此標準,自毋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本件均係被告經警盤查後,即主動告知上開所有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亦有警詢筆錄二份、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可考(見毒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頁、第四頁),被告即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所有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九、七三五四號判決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果)。是本件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斜削吸管三支、塑膠皮管一條、玻璃球一個、殘渣袋一個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