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侵入乙○○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溪底寮二號之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牌十餘面,得手後將金牌變賣得款花用。丙○○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日統客運車站內,拾獲甲○○所遺失之筆記型電腦一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許登林、甲○○、楊鎮榮於警詢之陳證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陳情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暨證人許登林、楊鎮榮於警詢之陳證情節均屬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與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搜索照片等書證在卷及被告逃逸時遺留現場之鴨舌帽一頂、拖鞋一雙及黑色毛質上衣一件等物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二0三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另查,被告曾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曾因竊盜等案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再度犯竊盜罪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神像金牌之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油漆工、並自述家有二兄、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侵占之筆記型電腦業已歸還被害人,竊得金牌變賣後未陳明銷贓流向、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